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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执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下信用社与梁丽丽、王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下信用社,梁丽丽,王军,刁建松,梁广欣,魏军培,梁茂东,刁玉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城执字第1415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下信用社,住所地莱城区方下镇。负责人陶波,该社主任。被执行人梁丽丽。被执行人王军。被执行人刁建松。被执行人梁广欣。被执行人魏军培。被执行人梁茂东。被执行人刁玉芹。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莱城商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总标的额3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889元、保全费2679元,申请执行费4499元。经本院积极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未交纳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经本院积极采取强制措施仍不能执结该案,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莱城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魁审 判 员  陈文堂代理审判员  王彦昊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刘文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