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郧西民一初字第0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胡述祥与郧西县天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西民一初字第01248号原告胡述祥,男,生于1955年11月17日,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收集、提供证据,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郧西县天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西天地公司)。住所地:郧西县西安大道228号。法定代表人王华,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胡述祥诉被告郧西天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尚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号、人民陪审员李国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述祥的委托代理人艾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郧西天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述祥诉称:2010��我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华相识,当年双方口头上就锑矿矿石买卖达成初步意向:我先交100000元定金,待被告货备齐后我再到郧西以矿石品位再定价。2010年12月15日,我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元现金打入王华账户。后多次电话催促王华发货无果,我便于2011年上半年到郧西督促王华发货,王华口头承诺一定发货并于2011年5月10日向我出具了承诺书。在王华仍未发货后,我电话要求王华退回定金,王华通过银行汇款退回了15000元现金,此后再也无法打通王华的电话。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85000元定金并承担20000元差旅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述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胡述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转账凭单一份、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胡述祥于2010年12月15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付给被告郧西天地公司定金100000元,用于购买锑矿;被告郧西天地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承诺保证在2011年5月30日前给付矿粉,否则退回定金100000元并支付差旅费20000元整。证据三:存折复印件二张,拟证明被告郧西天地公司于2012年6月7日退还原告胡述祥10000元,于2013年3月26日退还原告胡述祥5000元。证据四:被告郧西天地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郧西天地公司的基本信息。被告郧西天地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胡述祥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形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郧西天地公司经登记从事矿产品加工销售、水电开发以及机电设备销售经营活动。2010年原告胡述祥经他人介绍与被告郧西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华���识,二人就锑矿矿石买卖口头约定由原告胡述祥先交100000元定金,待被告郧西天地公司货备齐后再以矿石品位定价。2010年12月15日,原告胡述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元现金转入至王华提供的账户。之后,经原告胡述祥多次催促发货,王华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胡述祥出具内容为“兹承诺若在2011年5月30号前不能给予胡述祥一车锑精粉或锑矿的话,将保证在5月30号前将胡述祥定货现金拾万元整退回另支付路途差旅费用贰万元整”的承诺书一份,并加盖有“郧西县天地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因未见发货,原告胡述祥电话通知王华要求其退还定金,王华于2012年6月7日、2013年3月26日分别通过汇款的方式退给原告胡述祥10000元、5000元。后经多次联系无果,原告胡述祥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胡述祥与被告郧西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华就锑矿矿石买卖达成口头协议,协议内容虽然未包含质量、价款、履行方式及地点,但是包含了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标的等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应当认定买卖合同已成立。王华作为被告郧西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出具的承诺书中加盖被告印章,其行为应认定为被告郧西天地公司与原告胡述祥就买卖合同的履行或解除所作的约定。被告郧西天地公司未于2011年5月30日前向原告胡述祥交付一车锑精粉或锑矿,买卖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买卖合同自此解除,被告郧西天地公司应按承诺约定及时退还原告胡述祥的定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原告胡述祥因合同未能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胡述祥要求被告郧西天地公司退还剩余85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郧西天地公司虽然在承诺书中承诺赔偿原告胡述祥差旅费损失20000元,但因原告胡述祥未提供相关证��对其实际损失进行印证,原告胡述祥要求被告郧西天地公司赔偿其差旅费损失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郧西县天地矿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胡述祥剩余定金85000元。二、驳回原告胡述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郧西县天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李尚群审判员孙号人民陪审员李国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谭亚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