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旭银与王建英、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银,王建英,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945号原告陈旭银,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马世勋,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旭玲(系原告之妹),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王建英,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中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巍,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李虹瑜,女,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强军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巍,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李虹瑜,女,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陈旭银诉被告王建英、被告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天公司)、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隆天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勋、陈旭玲,被告王建英、被告隆天公司及隆天公司宁夏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旭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勋、陈旭玲,被告王建英、被告隆天公司及隆天公司宁夏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虹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银诉称,2013年3月被告隆天公司宁夏分公司承建了由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开发的位于银川市某某保障性住房小区31-33号楼工程,被告王建英分包了上述工程的水暖分项工程。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建英雇佣原告到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13年11月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左手被木板砸伤,经吴忠市利通区张宝玉骨伤专科医院医生诊断为左手第二指骨开放性骨折缝针手术,左手第二、三、四指挤压伤,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被告王建英承担了住院治疗费用。2013年12月14日,原告出院经吴忠市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就伤残赔偿事项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2760.8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39662.8元(19831.4元×10%×20年)、护理费6108元(100.80元/天×60天)、误工费12450元(60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7元/天×20天)、伤残鉴定费500元、交通费90元],上述款项已减去被告王建新后来支付的3000元;二、被告隆天公司、隆天公司宁夏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被告王建英、隆天公司、隆天公司宁夏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二、照片三张、证明两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务受伤的事实。被告王建英、隆天公司、隆天公司宁夏分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在被告王建英处从事劳务受伤,但证明所写内容不属实。三、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隆天公司应对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建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隆天公司、隆天公司宁夏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该企业信息不能说明被告隆天公司、隆天公司宁夏分公司与本案有关,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住院费收据一张、医疗诊断书两张、治疗费清单三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4746元的事实,该款项被告王建英已支付。被告王建英对医疗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原告是2013年11月9日住院的,而诊断证明书是2013年12月13日才开具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隆天公司、隆天公司宁夏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建英一致。原告补充称诊断证明书是医院在原告的要求下补开的。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支付500元鉴定费的事实。被告王建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在受伤后一个月就去做伤残鉴定,根本不符合规定,原告现在不构成伤残,对鉴定费被告也不予承担。被告隆天公司、隆天公司宁夏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六、交通票据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90元。被告王建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隆天公司、隆天公司宁夏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王建英辩称,原告在被告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属实,但工地按规定提供了劳保用品,原告自己不使用,导致其受伤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原因。原告受伤后被告第一时间将其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检查,后又将其送到专门的骨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全部支付了,住院期间每次去看原告还给其生活费,共计300元,住院期间的票据原告也都拿走进行了医疗报销,住院期间的工资被告也照常发放,还多发了半个月的工资一共3000元,原告出院也是被告将其送回家,同时又给了原告3000元,被告认为这就是赔偿,双方的纠纷就此了结。被告该支付的均支付过了,不欠原告的各项费用。被告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鉴定如果原告构成伤残等级,被告同意支付伤残赔偿金,如果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不同意支付额外的赔偿。被告王建英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证人王某、张某甲的证言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建英支付了各项费用。证人王某陈述,证人与原告和被告王建英是工友关系,2013年11月份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受伤了,受伤后被告王建英将其送到医院,被告住院治疗7天,被告王建英支付了四千多元的住院医疗费,住院期间,被告王建英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又多发了半个月的工资一共3000元,原告出院是证人和被告王建英一起送的,送到家后,被告王建英又支付了原告3000元。原告举证的有一份证明是证人喝酒时写的,证人不认可。证人张某甲陈述,证人与原告和被告王建英是工友关系,原告受伤当天,证人不在,后来听说原告在工地干活受伤了,被告王建英已经将原告送到医院了,过了两天被告王建英去医院看原告,回来后跟证人说原告受伤问题不大。出院后原告和被告王建英协商赔偿的问题,原告的妹妹说要10000元,但后来听被告王建英说给原告1个月的工资,事情就这样解决了。之前原告的妹妹找证人写了个证明说是用于保险报销用的,证人就写了,但这仅仅是为了保险需要写的。原告认为该组证人证言表述前后矛盾,不予认可。被告隆天公司、隆天公司宁夏分公司认为证人虽然表述比较含糊,说不清楚被告王建英支付款项的性质,但能说明被告王建英支付了住院费四千多元及后来的6000元。二、收据一张,证明被告王建英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1030.46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是证人王某与其妻子手写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王建英尚欠原告的劳务工资,该证据上写的6000元,其中的3000元是被告王建英补发原告的工资。被告隆天公司、隆天公司宁夏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1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在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工作中左手指受伤,而非打架斗殴受伤,更不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对建筑领域工地受伤的人员,可以参照工伤给予赔偿的精神,原告可以参照工伤的评残标准进行评残,原告提交的吴忠市法庆事发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参照职工工伤做出了十级伤残评定,法院应当予以采信。被告隆天公司、隆天公司宁夏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四、鉴定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门诊费5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隆天公司、隆天公司宁夏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隆天公司、隆天公司宁夏分公司辩称,被告隆天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被告隆天公司宁夏分公司将项目的水暖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建英,原告是在被告王建英的班组内从事劳务受伤的,按照公司内部的责任协议,安全生产、事故是由承包人王建英全权负责,被告隆天公司宁夏分公司进行协调,原告起诉被告隆天公司、隆天公司宁夏分公司不成立,被告隆天公司、隆天公司宁夏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隆天公司、隆天公司宁夏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隆天公司宁夏分公司将其承建的银川市某某保障性住房小区31-33号楼的水暖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建英。2013年9月30日原告受雇于王建英在水暖工程施工中从事劳务工作。2013年11月9日,原告从事劳务时左手被木板砸伤,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后在宁夏张氏回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手第二指开放性骨折;左手第二、三、四指挤压伤。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7天,被告王建英支付原告医疗费4730.4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建英看望3次,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出院时被告王建英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委托吴忠市法庆司法鉴定所对其劳动能力鉴定,该所出具吴法司鉴字(2013)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因被告王建英对该吴法司鉴字(2013)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出具银一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1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左手第二指开放性骨折,左手第二、三、四指挤压伤,经治疗后左手丧失功能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标准。因原、被告为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住院期间被告王建英支付的工资3000元是其之前欠付原告的工资,并不是住院期间的工资,出院后支付原告的3000元原告在诉请的总额中已予以核减。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企业信息、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被告王建英提交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并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王建英雇佣在被告隆天公司宁夏分公司承建的保障性住房小区水暖工程中从事劳务,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王建英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受伤后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隆天公司、隆天公司宁夏分公司作为该项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施工,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伤残赔偿金39662.8元,原告提交的吴法司鉴字(2013)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其鉴定参照标准不适用于本案,且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采信银一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1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5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180元(100.80元/天×60天),因原告对其诉请的60天护理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照原告的住院期间确定护理期为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00.80元/天,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未超出该标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05.6元(7天×100.8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60天×150元/天),因原告对其诉请的60天误工期没有提供相关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及伤情酌定误工期为3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150元/天误工损失,因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工资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度建筑业的平均收入标准38141元/年,确定原告误工费为3135元(30天×38141元÷36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原告住院7天,当时宁夏补助费标准为每天50元,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0元及交通费9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确需相应交通花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赔偿款项共计4420.6元(误工费为3135元,护理费为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90元)。因原告诉讼中认可被告王建英后期已支付3000元,应予以核减,故被告王建英还应赔偿原告142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旭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20.6元;二、被告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被告王建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旭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由原告陈旭银负担400元,被告王建英、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婷人民陪审员 舒学军人民陪审员 马丽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路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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