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市民二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红宪与宜州市弘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谭玉燕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州市弘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谭玉燕,刘红宪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市民二终字第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州市弘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宜州市庆远镇桂鱼街101号。法定代表人:韦桂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祖检,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谭玉燕(曾用名谭雪燕)。(现服刑于广西女子监狱)委托代理人:韦锋,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红宪。委托代理人:刘庆斌。委托代理人:邱勇,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州市弘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燕公司)、谭玉燕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再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海平、代理审判员吴利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绍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弘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祖检,上诉人谭玉燕的委托代理人韦锋,被上诉人刘红宪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斌、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玉燕曾用名谭雪燕。2005年5月13日,弘燕公司、谭玉燕出具一份现金收入单据给刘红宪。该单据主要内容为:“交款人(单位、地址):刘红宪;事由:购城南沁弘园商住区门面北临中山大道……④号宗地;金额:壹佰万(¥1000000.00元);审批人:谭雪燕,经手人:谭雪燕,会计员、出纳员为空白。”弘燕公司在该单据上加盖公司印章。2006年9月12日,以弘燕公司作为出让方(甲方),刘红宪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一份《住宅基地转让、受让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建设城南沁弘园小区,乙方申请向甲方购买住宅基地,为了加快本市建设发展步伐,按城市建设规划要求,甲方将城南沁弘园小区壹栋④号宗地出让给乙方,宗地总面积贰佰肆拾平方米,尺寸规格为每间5米×12米(东邻、南邻小区空地、西邻门卫、北邻中山大道),双方同意宗地转让金(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00元。为使合同顺利进行,特订立如下合同条款:一、甲方责任1、负责场地“三通一平”。2、负责办理好建设规划及立面效果图。3、负责办理好土地使用证。4、负责划分好各宗地的规格尺寸,不得擅自变更。5、负责统一办理好底层施工许可证(按城建规划)。6、负责宗地所在地小区的一切市政建设项目施工,完善硬化道路及绿化建设。7、以上各条款办理所需经费一律由甲方在有关办证费、手续费中扣除。二、乙方责任1、受让方购买宗地前应到现场进行实际勘察。2、合同签订后,按双方约定需交纳宗地保证金(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00元。3、提供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施工许可证所需的资料。4、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06年12月16日止,甲方履行合同第一项规定的甲方责任后,即乙方得到土地使用证和施工许可证施工时,将余下的宗地转让金全部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三、违约责任(一)甲方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壹年内负责办理好土地使用证和施工许可证,如超出规定时间,需交付乙方保证金壹年以后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从第18个月起,乙方可要求甲方退还该宗地保证金及支付其超期利息。2、以上条款属于政府行为不能按合同签约另行商议。(二)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在接到办理好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和宗地所在地可施工条件后通知的10天内,不按合同条款支付宗地余下款项的,甲方可将该宗地转让他人。乙方所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回,留作二次转让办理他人土地证的费用。四、其他约定签订合同后,如有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盖章)行效。甲方:宜州市弘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刘红宪,2006年9月12日。”弘燕公司在甲方一栏加盖弘燕公司的印章,谭玉燕在该栏上签字“谭雪燕”;乙方刘红宪的签名及按印是原告刘红宪之弟刘庆斌所签和按印。庭审中刘红宪代理人黄燕称其是分七次左右共支付100万元的现金购地款给谭玉燕,与其在诉状中称的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100万元不相符。2012年6月10日宜州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含本案争议地在内的18139.52㎡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2006年9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时,谭玉燕系弘燕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7月6日谭玉燕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宜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2008年7月8日,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字(2008)第150号起诉书指控弘燕公司、谭玉燕(谭雪燕)、韦素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宜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单位宜州市弘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40万元。二、被告人谭玉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韦素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韦素云违法犯罪所得的利息款103.8796万元予追缴,上交国库。2007年4月13日,刘红宪等12人到宜州市信访办上访,反映与弘燕公司、谭玉燕购买城南沁弘园相关宗地情况的问题。2007年10月25日,宜州市公安局曾通过各种媒体向社会发布一份《关于敦促宜州市弘燕房地产开发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其中的第六点内容为:“凡曾借款给宜州市弘燕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借款给该公司的中介人)及与该公司购房、购地的人员,请于2007年11月30日前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在谭玉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卷中未发现本案刘红宪的报案记录。再查明,2006年7月22日,宜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弘燕公司签订宜土出让(2006)字第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弘燕公司受让宜州市庆远镇城南新区(即沁弘园),宗地编号为P城区2006—8号,宗地总面积93820㎡,其中出让土地面积为71620㎡,土地出让金总额为2973.94万元。弘燕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685万元的土地出让金。2006年8月,宜州市国土资源局给弘燕公司办理了相应地块土地使用权面积15587.98㎡的《土地使用证》,之后按规划分割办理土地使用证给部分购房户,办给弘燕公司15587.98㎡的《土地使用证》也相应注销。余下部分土地,根据市府承办文910号的处理意见,同意由宜州市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接管并进行合作开发。2012年4月23日,宜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宜州市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宜土出让(2006)字第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办理了使用权人为宜州市通达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指认,本案争议的宗地并未在原弘燕公司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范围内,该宗地现已经登记在宜州市通达公司名下。2012年5月31日,刘红宪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弘燕公司、谭玉燕按合同约定将城南沁弘园小区一栋1、2、3、4号宗地交付给刘红宪。由于刘红宪主张的合同效力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一致,经释明,刘红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弘燕公司、谭玉燕退还其购买宅基地款100万元和赔偿经济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时间从2005年5月13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双方签订的《住宅基地转让、受让合同书》的效力问题。2006年9月12日,弘燕公司、谭玉燕与刘红宪签订《住宅基地转让、受让合同书》时未实际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也没有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现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已经登记在宜州通达公司名下,即弘燕公司、谭玉燕在转让争议土地使用权时未实际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其与刘红宪签订的《住宅基地转让、受让合同书》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已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2、关于谭玉燕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在2004年至2007年间,谭玉燕作为弘燕公司的法人代表,自2004年至2006年间,其以公司名义或个人名义积极从事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于2008年与公司一起被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处以刑罚。2006年9月12日,弘燕公司、谭玉燕与刘红宪签订《住宅基地转让、受让合同书》时,谭玉燕作为弘燕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弘燕公司印章,现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一份无效合同,无法明确区分是谭玉燕的责任还是弘燕公司的责任,即作为公司法人代表谭玉燕的行为与法人行为混同。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据此,刘红宪作为债权人将时为公司法人代表兼股东的谭玉燕与公司一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主体适格。3、关于刘红宪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无效合同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因为合同无效即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而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具体到本案,经过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后,双方签订的《住宅基地转让、受让合同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一份无效合同。经释明后,刘红宪变更了诉讼请求,即基于双方签订的《住宅基地转让、受让合同书》无效,请求弘燕公司、谭玉燕退还购买宅基地款人民币100万元和赔偿经济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时间从2005年5月13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此时,刘红宪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便是行使因无效合同产生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行为。法律对债权请求权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该院认为刘红宪在得知合同无效后,便行使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行为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关于刘红宪是否支付给弘燕公司、谭玉燕100万元购地款的问题。本案中,刘红宪向法庭提供一份弘燕公司、谭玉燕出具的现金收入单据,用以证明其已支付了100万元购地款,而弘燕公司、谭玉燕辩称没有收到该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弘燕公司、谭玉燕对这一辩解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弘燕公司、谭玉燕的这一辩解该院不予采信。5、关于刘红宪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住宅基地转让、受让合同书》是一份无效合同。刘红宪经释明后,请求弘燕公司、谭玉燕返还100万元购地款,并提供《现金收入单据》作为证据。弘燕公司、谭玉燕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辩解未收到100万元购地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刘红宪的主张。故对刘红宪请求返还100万元购地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刘红宪要求弘燕公司、谭玉燕支付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从2005年5月13日起计至判决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弘燕公司、谭玉燕于2005年5月13日收到100万元购地款至今,弘燕公司、谭玉燕应当支付这一期间的利息损失给刘红宪。刘红宪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从2005年5月13日起计至判决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调整,即弘燕公司、谭玉燕应支付经济损失给刘红宪,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5年5月13日起计至判决之日止。综上,刘红宪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宜州市弘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谭玉燕共同返还100万元购地款及经济损失(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05年5月13日起计至判决之日止)给刘红宪。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弘燕公司、谭玉燕共同负担。上诉人弘燕公司、谭玉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红宪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刘红宪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弘燕公司、谭玉燕共同返还100万元购地款并赔偿损失给刘红宪错误,因为刘红宪并没有向弘燕公司、谭玉燕支付过壹佰万元的购地款,而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也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表现在(一)根据2006年9月12日双方所签的《住宅基地转让、让合同书》的第二条乙方责任的第2点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需交纳宗地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同时该条的第4点约定“在双方签订合同日起至2006年12月16日止,甲方履行合同第一项规定的甲方责任后,即乙方得到土地使用证和施工许可证施工时,将余下宗地转让金全部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从该条合同的这两点约可以证明刘红宪在该合同签订之前并没有向弘燕公司、谭玉燕支付过谓的购地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刘红宪向法庭提供的“现金收入单据”,填写的交款时间是2005年5月13日,是在合同签订之前,与合同约定的交款时间不相吻合。如果刘红宪在合同签订之前(2005年5月13日)已向弘燕公司、谭玉燕支付该壹佰万元购地款,那么应在合同中注明款项已于2005年月13日付清。而不可能还约定在合同签订之后才付款。一审法院对合同约定的交款时间与“现金收入单据”落款的交款间相互矛盾视而不见,机械性地认定弘燕公司、谭玉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明显是错误的。事实上是当时弘燕公司、谭玉燕想以该4宗宅基地销黄燕、刘庆斌的高利贷借款本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办好证黄燕、刘庆斌才将所有的借条归还给刘红宪,当时预计可能2006年12月16日左右办好证,所以合同才这样约定,由于上诉人没有钱交土地款,所以冲抵债务不成功,刘庆斌已通过讼方式处理了其的高息借款,那么该《住宅基地转让、受让合书》及相应的没有实际交款的“现金收入单”也应随之作废。(二)从刘红宪提供的“现金收入单据”来看交款时间是2005年5月13日,而签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9月12日,与正常的宅基地交易不相符合,刘红宪不可能在合同签订的一年四个月前就已将购地款付清。而且在交款后长达一年多时间没有得到土地不要求退款,还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签订之后付款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三)刘红宪在诉状中明确是一次性付清了全部款项壹佰万元。由于这么巨额的款项应当是通过银行转帐,给付现金的方式不符合通常情况,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为查明事实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前申请法院调取了刘红宪在交款前在各银行的资金交易情况,证实了刘红宪在2005年5月13日及该日之前没有向弘燕公司、谭玉燕支付过该购地款,也证实刘红宪没有能力支付该购地款。在这种情况下刘红宪的代理人黄燕又改口称是分7笔支付。(四)宜州市中山大道城南沁弘园小区这宗地是2006年5月31日才挂牌交易,在此之前弘燕公司还不知道有这宗地要开发,不可能在2005年5月13日就收刘红宪的购地款,2004年的11月底就更加不可能收购地款,黄燕与刘红宪之间的高利贷借款在2004年8月份就开始发生,而且期间弘燕公司、谭玉燕没有能够按期向黄燕、刘庆斌支付利息,黄燕、刘庆斌多次要求弘燕公司、谭玉燕将借款的本息合并改写借条。2006年9月份弘燕公司由于付不起高利贷借款的利息,债权人心理恐慌到处找谭玉燕还款及改写借条。在这种状况下黄燕、刘庆斌不可能还以刘红宪的名义来购买弘燕公司、谭玉燕的宅基地。特别是弘燕公司、谭玉燕还欠黄燕、刘庆斌高利贷借款矧情况下,黄燕、刘庆斌更不可能还去借刘小冰的25万、刘萍萍的16万、张淑惠、张绍良等人的钱来交(祥见第一次庭审笔录第9页),所以刘红宪的讲法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五)从刘红宪下列相互矛盾的陈述可以证明刘红宪没有支付过该笔所谓的购地款:1刘红宪在《民事诉状》诉称是一次性付清了全部款项壹佰万元,而在第一次庭审中称是分7笔左右支付,第一次是在2004年的11月底以黄燕的名义支付26万元……(详见第一次庭审笔录第8页}),有时是写刘庆斌和黄燕的名字(详见第一次庭审笔录第9页)。2刘红宪的代理人黄燕在第一次庭审时称最后一笔是2005年5月13日以刘红宪的名义支付46万元(详见第一次庭审笔录第9页),而同在第一次庭审笔录第9页、第10页刘红宪又称所有的钱都不是在2005年5月13日给的,都是在之前给的,刘红宪的该陈述已充分证明了刘红宪在弘燕公司、谭玉燕出具该“现金收入单据”当日是没有向弘燕公司、谭玉燕支付过该100万元,在弘燕公司、谭玉燕否认的情况下刘红宪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刘红宪应举出证据证明其哪年哪月分别向支付多少钱?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六)从刘红宪的代理人黄燕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刘红宪的签字及手印都是刘庆斌代签代摁的”(祥见第一次庭中笔录第9页)及陈述的“是我买地”(祥见第一次庭中笔录第11页)可以证实自始至终刘红宪本人是没有参与过该所谓的购地,对本案也不知情,包括本案的《民事诉状》、《授权委托书》都不是刘红宪本人签名,都是黄燕、刘庆斌夫妇在操作、代签,所以本案的实际当事人应当是黄燕、刘庆斌夫妇,刘红宪只是挂名而已。如果刘红宪本人真的在2005年5月13日交过购地款100万元至今长达8年多时间没得土地,也没有退款,其本人也没有出现过,特别是2007年弘燕公司、谭玉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发刘红宪也不向公安机关报案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常理。上述事实可以充分证实该款项不是购地款,实际就是黄燕、刘庆斌放给弘燕公司、谭玉燕的高利贷借款写成的,黄燕、刘庆斌与弘燕公司、谭玉燕之间的高利贷借款纠纷双方已于2011年10月14日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调解的方式处理完毕[(2011)河市民再初字第1号】,现刘红宪再以该现金收入单据及合同来主张权利属重复主张。(七)一审法院判决弘燕公司、谭玉燕从200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刘红宪的经济损失是错误的,表现在:1、双方签订的《住宅基地转让、受让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的甲方(上诉人)违约责任是“本合同签订后壹年内负责办理好土地使用证和施工许可证,如超出规定时间,需交付乙方(被上诉人)保证金壹年以后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从第18个月起,乙方可要求甲方退还该宗地保证金及支付其超期利息,从该约定可以看出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弘燕公司、谭玉燕从200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刘红宪的经济损失是错误的。2、2006年9月12日双方签订《住宅基地转让、受让合同书》时,弘燕公司并没有实际取得城南沁弘园小区一栋1、2、3、4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也没有交付过购地款,弘燕公司无权对该宅基地进行处分。该事实刘红宪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故该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如果有损失应当各自承担。3、刘红宪并没有实际将该款项交付。弘燕公司、谭玉燕出具该“现金收入单据”是办证需要,而不是实际交款,所以该合同无效没有给刘红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二、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刘红宪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表现在:(一)双方签的《住宅基地转让、受让合同书》的第三条明确定本合同签订后壹年内甲方负责办好土地使用证和施工许可证,本合同签订时间是2006年9月12日,2007年9月11日没有办好土地使用证和施工许可证,刘红宪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二)双方签订的《住宅基地转让、受让合同书》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壹年内负责办理好土地使用证和施工许可证,如超出规定时间,需交付乙方保证金壹年以后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从第18个月起,乙方可要求甲方退还该宗地保证金及支付其超期利息,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对于该合同财产返还请求权的约定是明确,故刘红宪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明显的,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刘红宪的诉讼时效从变更诉讼请求时起计算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谭玉燕是本案适格被告是错误的,谭雪燕当时是弘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雪燕签名的行为是代表弘燕公司,而不是代表其个人,所以认定谭雪燕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法律的尊严,上诉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敬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红宪口头答辩称:弘燕公司、谭玉燕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弘燕公司、谭玉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余下部分土地,根据市府承办文910号的处理意见,同意由宜州市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接管并进行合作开发”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一审卷宗并无“市府承办文910号”证据,故,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弘燕公司、谭玉燕的异议成立。刘红宪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黄燕称其是分七次左右共支付100万元的现金购地款给被告谭玉燕,与其在诉状中称的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100万元给被告不相符”有异议,认为诉状系代理人所写,代理人不熟悉具体案情。本院认为,一审据实认定上述事实有证据证明,刘红宪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弘燕公司、谭玉燕有异议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外,对其余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6年7月22日,弘燕公司与宜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弘燕公司所受让的土地包括涉案合同约定的土地。因弘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第二、第三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后该土地(包括涉案土地)由宜州市通达公司受让开发。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谭玉燕是否本案适格被告;2、刘红宪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刘红宪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弘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尚未取得涉案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即与刘红宪签订《住宅基地转让、受让合同书》,且刘红宪提起本诉时,涉案合同约定出让的土地,已登记在宜州市通达公司名下,弘燕公司已经无权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弘燕公司与刘红宪所订立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住宅基地转让、受让合同书》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谭玉燕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弘燕公司、谭玉燕分别在《现金收入单据》盖章、签字并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该收据应视为弘燕公司和谭玉燕共同出具。由于弘燕公司否认收到该收据载明的购地款,而且既是公司股东又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谭玉燕作为经手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将该款交付弘燕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公司人格混同,谭玉燕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据此,谭玉燕与弘燕公司应负有连带承担本案债务的责任。因此,谭玉燕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刘红宪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故,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一审认定刘红宪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刘红宪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弘燕公司、谭玉燕辨称出具《现金收入单据》是为了办证需要,当天公司帐户无100万元入账及《住宅基地转让、受让合同书》关于乙方责任的第4条约定均可以证实刘红宪没有实际支付100万给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弘燕公司或者谭玉燕如未实际收到刘红宪给付该单据所载明的款项,谭玉燕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知道“现金收入单据”的文字含义,也应当知道出具该单据会因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否则其应在该单据上予以特别注明。刘红宪的付款方式以及弘燕公司有无该笔资金入账属内部管理问题,均不能因此推定刘红宪没有付款。《住宅基地转让、受让合同书》为格式合同,弘燕公司、谭玉燕以事先拟定的条款内容辩称刘红宪尚未付款,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而刘庆斌与弘燕公司、谭玉燕借款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审理终结,弘燕公司、谭玉燕在本案所提交的该案的相关证据,均未能反映与刘红宪有关。因此,弘燕公司、谭玉燕关于《现金收入单据》载明的购地款实质上是刘庆斌出借给弘燕公司、谭玉燕的款项,该款已经全部偿还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弘燕公司、谭玉燕辩称出具《现金收入单据》时并不知道当地政府是否出让单据载明所转让的土地,显然与其出具《现金收入单据》是为了办证需要的陈述自相矛盾,弘燕公司、谭玉燕以此否认没有收到该款,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弘燕公司、谭玉燕在出具现金收入单据之次年,其在与宜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即受让涉案土地后,又与刘红宪签订《住宅基地转让、受让合同书》,且该合同约定转让(受让)土地的价款款额与现金收入单据载明的款额一致,可以认定弘燕公司、谭玉燕已经收取刘红宪支付的100万购地款。弘燕公司、谭玉燕是在与宜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后才与刘红宪签订《住宅基地转让、受让合同书》,弘燕公司、谭玉燕辩称刘红宪知道弘燕公司没有取得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仍签订本案合同存在过错,认为刘红宪应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双方签订的《住宅基地转让、受让合同书》被确认无效,弘燕公司、谭玉燕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刘红宪的利息损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弘燕公司、谭玉燕共同返还刘红宪购地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弘燕公司、谭玉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人已预交),共计27600元,由上诉人宜州市弘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谭玉燕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再娟审 判 员 韦海平代理审判员 吴利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肖绍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