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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诉被告昆明元茂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一审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昆明元茂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李伟,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仙,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系原告的姐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元茂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顺城街西侧新月花园********号。法定代表人:陈俊杰。原告李伟诉被告昆明元茂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1年3月云南师范大学附属世纪金源学校原校长殷之荣组织团购房,委托被告代理,作为中介宣传并签协议、收取购房款。该楼盘“新都国际”坐落于呈贡斗南片区小王家营,我订购了120平方米公寓一套。我与被告签订了《委托订购公寓协议书》,协议约定2011年12月30日交房,逾期不交房,按已付定房款的双倍返还。2011年3月23日我交付被告定房款20000元。2011年4月22日我交付被告定房款、诚信金130000元和手续费500元。被告没有按约交房,从2012年1月起我催促被告退还款项,直至2012年12月被告陆续退还了我140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订购公寓协议书》。二、判令被告退还定房款、诚信金、手续费10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订购公寓协议书》。二、三张收据、一张现金缴款单。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的抗辩,现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不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订购公寓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订购坐落于昆明市呈贡区斗南片区小王家营“新都国际”商业地产项目中×幢××层以下公寓一套(建筑面积120平方米,户型为三室两厅一厨两卫),购买单价为每平方米5350元;原告在2011年3月24日前向被告交纳诚信金20000元、2011年4月25日前向被告交纳诚信金30000元和订房款100000元;原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0日前以本协议确定的公寓单价与开发商云南金蔷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蔷薇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买卖)合同》;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买卖)合同》中应当明确在2012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实际交付本协议项下公寓;若因开发商的原因,不能签订《商品房购销(买卖)合同》的,被告负责追回原告已交纳订房的诚信金、订房款的双倍返还款。同日原告交付被告定房款20000元。2011年4月22日原告交付被告定房款80000元、诚信金50000元、手续费500元。后被告共退还了原告140000元。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邱真顺与元茂公司、金蔷薇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的(2013)昆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元茂公司与金蔷薇公司之间就“新都国际”项目系投资合作建房关系。金蔷薇公司开发建设的“新都国际”项目经其请示相关部门,昆明市规划局呈贡分局于2011年4月13日告知金蔷薇公司,要求其方案在宗地范围内编制;如欲在相邻用地范围编制,须落实土地性质、权属,符合规定方可联合上报。2012年7月5日金蔷薇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完成了土地整合手续。2012年6月26日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省住建厅出具《关于云南金蔷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都国际”项目有关情况的报告》认定元茂公司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也不是房地产经纪机构,没有开发和经营房地产的资质和资格,收取云南师范大学世纪金源学校部分教职工购买不具备销售条件的“新都国际”项目的诚意金和购房款是违法违规的。金蔷薇公司将元茂公司汇至其账户的合作建房款12882000元全部退还元茂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引起的诉讼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订购公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后被告退还原告140000元,应视为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故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合同已成为不必要,故被告应退还原告余款10500元。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约定退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元茂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伟人民币10500元。二、驳回原告李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323元,由被告昆明元茂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锦审 判 员  猫 莉人民陪审员  韦晓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炻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