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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减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潘增毅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增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768号罪犯潘增毅,男,54岁(1961年5月22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了(2010)朝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增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潘增毅犯罪所得人民币十八万五千一百一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付XX、闫XX、吴XX。被告人潘增毅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以(2010)二中刑终字第8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判决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以(2012)一中清刑减字第37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判决其它判项不变;于2014年1月20日以(2014)一中清刑减字第13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判决其它判项不变。执行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于2015年2月11日,提出对罪犯潘增毅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2月11日对本案立案审理,并于2015年3月9日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案件审理期间,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以监狱对罪犯潘增毅提呈减刑不当为由,建议本院对罪犯潘增毅不予减刑。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代表卢雪永,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恩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在法庭审理中认为,罪犯潘增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4年获得监狱表扬奖励。建议对罪犯潘增毅减刑四个月。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在法庭审理中认为,罪犯潘增毅未履行判决的罚金刑和追缴发还款项,但其消费卡有余额15933.04元,故潘增毅有部分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财产刑,建议对潘增毅不予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增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2014年获得监狱表扬奖励。另查明,罪犯潘增毅在服刑改造期间,未履行原判决判处的附加刑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和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十八万五千一百一十元。但至2014年12月本次减刑提请前,潘增毅在狱内月平均消费人民币四百八十余元,且消费卡有余额人民币一万五千九百三十三元四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罪犯潘增毅的改造总结证明,潘增毅表示服从人民法院公平合理的判决。2、罪犯评审鉴定表证明,罪犯潘增毅能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3、计分考核明细表证明,罪犯潘增毅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获得有效劳改积分30分。4、奖励通知书证明,罪犯潘增毅2014年7月获得监狱表扬奖励。5、罪犯级别确定审批表证明,罪犯潘增毅获得监狱表扬奖励时,管理级别为宽管。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罪犯潘增毅消费情况和存款余额。7、证人张XX、李XX的证言,证明潘增毅狱内采买消费情况。8、证人黄XX、朱XX的证言证明,潘增毅劳动表现较好,曾想缴纳罚金以获得减刑。9、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本院刑事裁定书,证明了罪犯潘增毅犯罪、判刑和刑期变动情况。本院认为,罪犯潘增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参加监狱组织的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获得监狱表扬奖励,有较好的服刑表现。但潘增毅在监狱保障其基本生活条件基础上,不仅用于提高自身生活质量的狱内消费较高,且消费卡余额过万。潘增毅的行为属有履行财产判项能力,却不通过主动退赃、积极履行财产判项消除其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故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据此,对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关于对罪犯潘增毅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潘增毅不予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增毅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程丽霞审判员  于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时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