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郜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终字第31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崔雁宇,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郜某某,捕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11月6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科刑初字第5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服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检察院指检察员派刘殿龙、李洪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雁宇、原审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郜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系亲属关系,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相邻而居。2014年3月27日9时许,因郜某某家准备建房涉占用土地问题,陈某徐某某发生争执,在抢夺堆放的木材过程中陈某倒在徐某某身上,郜某某见状上前持铁锹拍打陈某背部数下,致身体损伤程轻伤二级,九级伤残。当日,郜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陈某受伤后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嘱休息一个月,院外对症治疗,发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274.68元。原审中,徐某某表示愿意代为赔偿全部合理损失,因双方数额差距过大而未能达成协议。原审采纳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诊断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郜某某的供述、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郜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郜某某因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遭受经济损失,应对陈某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274.6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均不服,提出抗诉和上诉。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为郜某某犯罪手段残忍,性质恶劣,未予被害人赔偿任何损失,没有悔罪表现,原审量刑畸轻,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判令郜某某全额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217546.6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34384.00元、医疗费19358.60元、误工费7380.00元、护理费44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元、营养费560.00元、鉴定费86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郜某某赔偿陈某各项损失217546.60元。原审被告人郜某某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没有提出辩解,针对陈某的上诉,提出同意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郜某某与上诉人陈某系亲属关系,郜某某妻子徐某某系陈某的外甥女。郜某某家与陈某家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前后院相邻而居。2014年3月27日9时许,因郜某某家预建的房屋影响陈某家菜棚采光问题,陈某与郜某某之妻徐某某发生争执,并在抢夺堆放的木材过程中陈某倒在徐某某身上。郜某某见状上前持铁锹拍打陈某背部数下,致陈某胸外伤、左侧第6肋骨及右侧第11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腰椎1-2横突骨折。经鉴定,陈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九级伤残。当日,郜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陈某伤后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院外对症治疗,发生经济损失共计22274.68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63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元(40.00元×14天)、护理费1148.00元(36953.00元÷365天×14天)、误工费3608.00元(29930.00元÷365天×44天)、伤情损伤程度鉴定费600.00元]。在二审过程中,郜某某家属不同意赔偿任何损失。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一)刑事部分证据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立案时间。报案材料及闵某某询问笔录,证明案件来源。3.被害人陈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3月27日9时许,因郜某某家盖房挡我家菜棚采光原因发生争执,郜某某用铁锹打我背部数下。4.户籍证明,证明郜某某的自然情况。5.徐某某的证言,证明郜某某没有打陈某,徐某某用木板子打了陈某胳膊,当时有盖房瓦工及马忠良在现场。6.扣押清单、铁锹照片及扣押笔录,证明作案工具情况,即铁锹把已断。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现场看见郜某某、徐某某与陈某在互相撕扯。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马某某去案发现场时已经打完架了,但看见陈某看见拿着铁锹追着郜某某,陈某没追上郜某某。9.郜某某、徐某某电话记录、情况说明,证明未联系到在案发现场的瓦工。10.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1.诊断书、住院病历,证明陈某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过程。12.抓获经过,证明郜某某归案过程。13.郜某某供述,证明因我家要盖房,陈某说挡他们家菜棚的光,让我们往前挪一米盖房,徐某某不让步就发生争执了。我看见陈某打我妻子了,我就上前用铁锹拍陈某的腰部几下。(二)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1.伤残鉴定书及鉴定票据,证明陈某伤情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及鉴定费用。2.出诊收据、医药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存根两枚、鉴定费票据,证明陈某治疗所花医疗费及鉴定费。郜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陈某对马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其余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中,马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及郜某某供述相矛盾,与事实不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存根证明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的付款方式,不能证明医院出具医药费票据之外的治疗费用,因此不予采信。伤残鉴定费不属于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因此其鉴定费票据不予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出示的新证据有九张照片,证明照片内容为陈某家玻璃破碎、菜棚塑料大面积撕毁,郜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对陈某家进行报复行为,公安机关正在立案侦查,郜某某没有悔罪表现,支持抗诉机关抗诉意见。郜某某质证认定,不是郜某某实施的毁坏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九张照片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郜某某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郜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郜某某犯罪行为致陈某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抗诉机关提出原审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郜某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情节恶劣,且未予以赔偿被害人的任何损失,无悔罪表现,原审对其量刑畸轻,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陈某提出请求判令郜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伤残金等各种费用217546.60元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请求的误工费超出住院、医嘱休息时间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因此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鉴于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郜某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刑初字第5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关于罪名部分、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274.6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刑初字第5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关于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原审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审判长 李 锐审判员 金 影审判员 白凤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