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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孙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孙某。被告何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何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初,经我姨母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何乙,××××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何某乙。原、被告在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婚后不久,由于双方脾气个性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殴打,特别是被告喜欢喝酒,酒后耍酒疯无故殴打我,故夫妻关系一直不睦。2013年上半年,我与被告因琐事吵架后回了娘家,被告即到我娘家进行吵闹,并与我父亲打了起来,经当地派出所民警和村干部调解处理后和好。去年6月17日,被告因琐事与我发生争吵,我遭到被告殴打,报“110”后警察到场处理。今年正月初六,朋友为我过生日,当天晚上没有回家,正月初七早上,我肚子疼住医院,经检查是子宫糜烂,要做手术,我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承诺晚上八九点下班后来接我,后来没有来接,被告说,我死了他也不管。正月十二,我回家时,发现我的衣服都被被告锁了起来,我向被告索要我的工资卡,他不肯,双方扭打起来。我从正月十四起回娘家至今。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难以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何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何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与原告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均是事实。2013年上半年,我与岳父打架是事实,但主要原因是原告经常不回家。2015年正月初三,我就上班了,我上班很累,接到原告大出血、住院的电话后确没有去接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因子女上学需要接送、我父亲需要照料,我到原告厂里劝她回家,原告不肯。原告起诉后,我收到法院传票的当天,中午路过原告工作单位便进去找原告,其他人在吃午饭,原告却用手机聊天,我就把她的手机和眼镜摔了。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何乙,××××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何某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引起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否准许离婚,还应当以夫妻感情有无彻底破裂作为评判标准。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女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是婚后原、被告缺乏交流沟通,被告忙于工作,对原告关心体贴不够,只要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用实际行动来感动原告,赢得原告的原谅,则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有效改善的。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子女成长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曹味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