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苏银社与李永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银社,李永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苏银社。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进。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石家庄市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素立。委托代理人孙国义,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银社诉被告李永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银社的委托代理人孙耕、被告李永进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银社诉称,2014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李永进驾驶冀A×××××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29公里加770米处时,与王佩云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D×××××号车辆发生碰撞,李永进驾驶的车辆又与刘庄开驾驶的冀F×××××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刘庄开驾驶的冀F×××××号货车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交通警察大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调查后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永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佩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庄开无责任。李永进驾驶的冀A×××××号车辆所有人为河北正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拖车费、车辆损失、公估费、拆检费共计210717.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永进辩称,我是河北正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挂车司机,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是司机,不应承担责任。本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我承担主要责任,应按比例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应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等,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永进驾驶河北正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29KM+770M处时,与王佩云驾驶的原告苏银社所有的津C×××××号宝马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刘庄开驾驶的冀F×××××号福田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刘庄开驾驶的冀F×××××号福田重型普通货车又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被告李永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佩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庄开无责任。经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津C×××××号宝马轿车的损失为254017元,原告支出公估费17780元,拆检费9100元,施救费19700元。被告李永进驾驶的冀A×××××号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河北正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54017元,提供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被告李永进质证称,对车辆损失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个人委托,不是法院委托,公估损失过高,不予认可。主张公估费17780元,提供票据一张。被告李永进质证称,公估费过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公估费过高,且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认可。主张拆检费9100元,提供拆检费票据1张。被告李永进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拆检费过高,不认可。主张施救费1970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李永进质证称,施救费过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施救费过高,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拆检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李永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佩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庄开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冀A×××××号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承担。被告李永进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被告李永进称是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李永进系本案侵权责任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永进驾驶的冀A×××××号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三车受损,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公估费、拆检费、施救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是确定原告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公估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银社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54017元、公估费17780元、拆检费9100元、施救费19700元,共计300597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二、被告李永进应承担原告苏银社的剩余损失299597元的70%,计209718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由被告李永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薪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