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2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小营镇(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建工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吉HDxx**号灰色开瑞牌小型面包车,沿延吉市长白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昌盛街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冯某某驾驶的吉HDxx**号小型汽车相刮碰。经检验,被告人金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3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采血照片、协议书、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英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