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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户籍地黑龙江省青冈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本市朝阳区红旗街某网吧内,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将郑某某放在座椅上的三星W2013+手机1部盗走,销赃所得人民币2,700.00元被其挥霍。经估价鉴定,被告人姜某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480.00元。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本市朝阳区红旗街某网吧内,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将郑某某放在座椅上的三星W2013+手机1部盗走,销赃所得人民币2,700.00元被其挥霍。经估价鉴定,被告人姜某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48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刑期】、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姜某退赔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6,4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李丹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