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卢廷华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廷华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803号罪犯卢廷华,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四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廷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8月6日入监狱服刑。2011年1月11日、2013年4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6月2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卢廷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奖励分105.5分,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卢廷华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卢廷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廷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六日,并处罚金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于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