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开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伍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开民初字第185号原告伍某。委托代理人赵彩琴,宝应县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原告伍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彩琴,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时双方都是二婚。原告与前妻曾领养一女儿,取名伍X,后原告前妻因病去世。被告系离异,与前夫生一子,取名高某,现年20岁。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八生一女孩,取名伍某某。婚后不久由于家庭成员组合的复杂性双方矛盾不断,被告不能容忍原告领养女儿的存在,多次要求原告将领养女儿送走,因原告拒绝而将原告拒之门外。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与被告吴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农历2010年11月初八)生一女孩,取名伍某某。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有一小孩需要抚养,由于重组家庭成员复杂,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直至双方难以相容,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遂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重组家庭后不能理性处理家庭矛盾,缺乏换位思考和相互宽容,导致本诉产生。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婚生女伍某某的抚养问题,经查,伍某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吴某照料,原告伍某长年在外打工,仅在重大节假日才回家,婚前领养的女儿伍某也是一直托付原告的母亲照料,其没有时间和能力照顾小孩。因此,从有利于小孩生活、学习、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女伍某某继续随被告吴某生活为宜。被告愿意独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伍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一女伍某某随被告吴某生活,由被告吴某独自承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向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文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