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林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林政。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员工。原告林政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政的委托代理人田雪娇,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政诉称:原告系冀F×××××/冀F×××××挂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于2012年4月25日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止,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费,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13年4月26日4时11分许,吕建昌驾驶冀F×××××解放牌重型货车沿京港澳调整行驶至322公里742米南行方向时,与郝林冲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吕建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高邑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建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林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政已赔付吕建永149372.8元,包括:医药费8200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误工费14248元、护理费1868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交通费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原告林政向被告人保财险理赔时,双方存在理赔争议,被告人保财险不予全部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3923.36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部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法院核实行驶本、驾驶本。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4时11分许,吕建昌驾驶冀F×××××解放牌重型货车沿京港澳高速行驶至322公里742米南行方向时,与郝林冲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吕建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高邑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建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林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司机吕建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24天,主张医疗费共计82007.88元,提交医疗票据11张、诊断证明1张、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二次手术费证明1份;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2400元);营养费主张1200元(50元/天×24天=1200元);误工费主张14239元(按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7249/365×110天=14239元,原告提交吕建永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原告主张护理费1868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8409/365×24天=1868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516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10级,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总收入22580元计算,原告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并提供了伤者的户口本、身份证;原告主张交通费164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90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原告林政系冀F×××××/冀F×××××挂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于2012年4月25日为冀F×××××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止,同时于2012年4月25日为冀F×××××号挂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书、户口本、赔偿协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政与被告人保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人身伤害,被告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82007.88元,是第三者受伤后就医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次手术费15000元,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二次手术费证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24天=24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24天=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期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4月2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8月13日)110日,故计误工费为47249元÷365天×110天=1423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68元,其护理人员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费用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09元为宜,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28409元÷365天×24天=186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516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者××等级为十级,被告人保财险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伤者的户籍信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580元×20年×10%=451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是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检查、治疗的次数,并有出租车票据证实,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0374.88元(住院、门诊费用67007.88元+二次手术费15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误工费14239元+护理费186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误工费14239元+护理费186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84767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医疗费47007.88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65607.88元,应当继续由被告人保财险根据郝林冲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682.36元(65607.88×30%)。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444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9478.36元证据充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政844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9478.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梁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