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建菊与黄加银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菊,黄加银,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刘建菊,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春天、陈伟列,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加银。委托代理人: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安置小区27幢。法定代表人:周道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正洲,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菊与被告黄加银,第三人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斌斌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菊的委托代理人郑春天、陈伟列,被告姚宗寿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其,第三人华兴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正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1999年5月至2005年6月担任第三人华兴公司的出纳,而被告作为项目经理对外以第三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并组织施工。1999年11月24日,原告经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周道富口头同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3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2010年5月28日,第三人华兴公司起诉原告要求返还任第三人出纳时短缺的现金480566.18元。原告出具本案被告在内的四人领取的款项共计464001元的领款收据,但法院认为原告支付款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判决原告向第三人返还短缺的资金。现原告已经对短缺的现金向第三人履行返还义务,现要求被告返还从原告处领取的44540元。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领款的时间发生在1999年-2000年间,被告到原告处领取的是工程款,依据的是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被告不仅向原告出具了领款收据,也将正式发票交给了原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不存在所谓不当得利。另外,原告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辩称,原告作为第三人的时任出纳,向被告发放工程款只是职务行为,被告领取的款项应当是第三人所有的,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向被告主张所谓的暂借款,主体存在错误。法院判决原告向第三人返还短缺的现金480566.18元和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四人共计领取的464001元并非同一笔款项。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自1999年5月12日至2005年6月30日止担任第三人出纳。2005年6月30日,原告离职前同第三人新出纳办理移交手续。经计算,原告尚存464847.55元现金未能移交,后经审计原告应当移交的现金余额为480566.18元,但原告一直未予移交。2010年5月28日,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剩余的现金480566.18元[本院(2010)台玉民初字第990号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该部分现金缺口是其在1999年-2000年间向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四人支付的464001元工程款(本案被告在内的四人签字的收款收据为凭,但该收款收据并没有第三人负责人签字)并未实际入账所致(1999年-2000年该四人作为工程项目经理挂靠在第三人处,以第三人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由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汇入第三人账户,第三人在抽取相应的管理费后,向本案被告在内的四人支付工程款)。但本院并未支持原告的主张,理由为:原告离职时尚有480566.18元现金未能交付给第三人,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即使原告确实将款项交付给了相关的项目经理,但是由于其没有遵守相关的财务纪律擅自支付,仍然对华兴公司承担返还义务,但其可以在承担返还义务后,向相应的项目经理追偿,遂判决原告向第三人支付480566.18元。判决后原告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本案被告在内的4人支付464001元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原告作为第三人出纳,领款凭据上只有领款人签字而没有第三人负责人签字,在第三人否认的情况下,原告的支付行为无法认定为职务行为,遂维持本院判决。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475965元后,现要求本案被告返还其领取的共计464001元(另案共四被告)工程款。另查明,原告为第三人所制作的账目是以项目经理提交的正式记账凭证为准。即原告同第三人之间的结算依据是正式的记账凭证,而原告同项目经理(包括本案被告)结算依据是收款收据。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四人均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收款收据内容为真实,且并未入账。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函、第三工商登记情况、本院(2010)台玉民初字第990号判决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90号判决书、领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庭审称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2010)台玉民初字第990号案件时,并未对原告支付本案被告在内的四人的款项真实性作出认定,且认为即使支付为真,也是原告没有遵守相关的财务纪律擅自支付,仍然对华兴公司承担返还义务。现原告向本案被告在内的4人支付464001元经本案查证属实,且的确未入账,故在原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475965元的前提下,原告向本案被告在内的4人支付的464001元应当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属于错误给付,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至于诉讼时效这一节,因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款项后即向本案被告提出支付请求,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加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建菊返还44540元。案件受理费9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相对方人数提交副本数,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1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斌斌人民陪审员 黄希林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