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钢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段崇锋、段元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段崇锋,段元进,段元举,段元功,段元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商初字第134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负责人:王晓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家和,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段崇锋。被告:段元进。被告:段元举。被告:段元功。被告:段元章。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被告段崇锋、段元进、段元举、段元功、段元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家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崇锋、段元进、段元举、段元功、段元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段崇锋2011年5月12日从我社借款5万元,2012年5月11日到期,该借款由段元进、段元举、段元功、段元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贷款现出现风险,借款人和担保人未能及时偿还。根据我单位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段崇锋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9.465‰计算至借款到期日,逾期后月利率为14.1975‰计算至借款结清日,截至2014年5月5日已欠息28037.85元);请求判令被告段元进、段元举、段元功、段元章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段崇锋、段元进、段元举、段元功、段元章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被告段崇锋、段元进、段元举、段元功、段元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借款人最高贷款额均为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和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须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联保小组各成员承诺对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并督促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履行合同。合同项下借款按利随本清结息,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段崇锋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11日,贷转存凭证确定借款月利率为9.465‰。因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期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5月9日诉至法院。另查明,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段崇锋欠息数额为40447.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账户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崇锋、段元进、段元举、段元功、段元章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段崇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段崇锋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均属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段崇锋、段元进、段元举、段元功、段元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理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崇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447.4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段元进、段元举、段元功、段元章对上述款项在不超过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段崇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燕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郑孝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尚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