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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兵山、李某某、王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兵山,李某某,王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被告人王兵山,务工。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2013年8月24日减刑期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务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务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王明芝,北京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兵山、李某某、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兵山、李某某、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明芝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8日,本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王兵山、王某甲、李某某及王某乙四人在黄岛区灵山湾路金歌KTV唱完歌后,到路边等出租车,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酒后无故对在此等车的周某、刘某某等人拳打脚踢,后王兵山、李某某无故上前帮王某甲、王某乙殴打刘某某、周某,致使刘某某面部多处骨折、周某身上多处擦伤。2014年6月23日,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身体其他部位伤情为轻微伤;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兵山、李某某、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兵山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王兵山、李某某、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王明芝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乙酒后因琐事殴打了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整,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均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兵山、李某某、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刘某某、周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许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王兵山、李某某、王某乙的供述,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兵山、李某某、王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兵山、李某某、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兵山为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王某甲、王兵山、李某某、王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被告人王兵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审 判 员  车邦国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