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夏某甲、夏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夏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江苏省兴化市人,无业,住兴化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乙,江苏省兴化市人,打工,住兴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木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6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夏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夏某乙进入兴化市戴南镇张合村居民家中盗窃10起,窃得人民币3400元,香烟4包,合计价值人民币3534元。其中,被告人夏某乙参与盗窃1起,窃得人民币750元。具体分述如下:1-3、2012年5、6月,被告人夏某甲先后3次进入兴化市戴南镇张合村滕某家中,盗窃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390元、玉溪香烟2包、硬中华香烟1包,合计价值人民币479元。(1)2012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某甲进入滕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60元。(2)2012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某甲进入滕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00元。(3)2012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某甲进入滕某家中,窃得人民币30元、玉溪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44元)、硬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19元。4-6、2014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夏某甲在兴化市戴南镇张合村夏某戊家,先后盗窃3起,合计窃得人民币1700元,后被告人夏某戊亲属退还给夏某戊人民币1500元。(1)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某甲进入夏某戊家中,窃得人民币1000元。(2)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某甲进入夏某戊家中,窃得人民币500元。(3)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某甲进入夏某戊家中,窃得人民币200元。7、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进入兴化市戴南镇张合村夏某己家中,窃得人民币750元。后被告人夏某甲的亲属退赔偿夏某己人民币850元,被告人夏某乙的亲属赔偿夏某己人民币500元。8-10、2014年5、6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夏某甲先后3次进入兴化市戴南镇张合村夏广某家中,盗窃作案3起,窃得手机1部,硬中华香烟1包,人民币56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05元。(1)2014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某甲在夏广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00元。(2)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某甲进入夏广某家中,窃得人民币460元。(3)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某甲进入夏广某家中,窃得手机1部、硬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5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戊、滕某、夏某己等人的陈述;证人夏某丙、夏某丁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兴化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归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兴价证(2015)2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夏某甲多次入户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窃部分赃款被追回发还相关被害人,亦酌情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三、未退出的赃款、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八十四元向被告人夏某甲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滕某人民币四百七十九元、夏文春人民币二百元、夏广某人民币六百零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云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