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戚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437号原告戚某。委托代理人裘伟淼。被告田某甲。原告戚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裘伟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田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小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且沉迷游戏,从未尽到丈夫及父亲应尽的责任。原、被告已经分居,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女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0元。被告田某甲辩称:原告的诉称并不符合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被告脾气并不暴躁,也不沉迷游戏。女儿从小随男方一起生活,原告很少过问女儿的成长,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田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及性格原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5年1月起分居。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及性格原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在今后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从有利于维护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