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审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执审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陈大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荣运,该局干部。被执行人陈某,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海沧执法局)于2014年7月29日以被执行人陈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进行建设,且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为由,依据《厦门市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厦海城执罚字(20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2年9月期间,被执行人陈某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东孚镇莲花村南山社海翔大道南山段北侧占地进行建设,一层,砖墙、彩钢板结构,一处,占地面积为594.45㎡,建筑面积594.45㎡。其中农用地面积202.45㎡,未利用地面积392㎡,全部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被执行人陈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貌;2、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处以罚款人民币8916.7元,并限被执行人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陈某自觉履行了拆除义务,但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海沧执法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陈某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海沧执法局依法进行调查,履行了审批、告知等法定程序,作出厦海城执罚字(20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8月1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沧执法局于2014年10月10日确认被执行人陈某自觉履行了拆除义务,2014年10月28日作出厦海城执催告字(2014)299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缴纳罚款义务,该催告书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送达,但被执行人仍未缴纳罚款。海沧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缴纳罚款人民币8916.7元及从2014年8月18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的罚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沧执法局是对海沧区内擅自占用土地进行建设行为监督管理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厦海城执罚字(20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被执行人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罚款及加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厦海城执罚字(20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执行人陈某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缴纳罚款人民币8916.7元及逾期缴纳加处的罚款人民币8916.7元;三、被执行人陈某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丽芬审 判 员 牟 燕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芳序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