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铁执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运华与四川彭山大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宋明春、袁义芳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保全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铁执保字第80号申请人周运华。被申请人四川彭山大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俊英。被申请人宋明春。被申请人袁义芳。申请人周运华于2014年2月18日与被申请人四川彭山大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宋明春、袁义芳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四川彭山大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欠申请人周运华人民币合计610万元,该欠款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3月16日止,被申请人宋明春、袁义芳为上述欠款向申请人周运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经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4)川国公证字第920号。根据上述协议,截止2014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四川彭山大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归还欠款610万元以及利息,宋明春、袁义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违反了合同约定。据此,申请人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2015)川国公证执字第55号《执行证书》。现申请人周运华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四川彭山大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宋明春、袁义芳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5)川国公证执字第55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彭山大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宋明春、袁义芳价值人民币6989500元的财产或相应的银行存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西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仇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