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伟平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某培,张某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培,男。原审被告人张某平,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被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肇端法刑初字第4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张某平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抗诉、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培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某平,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培等二十多人到肇庆市端州区和平路笑看人生夜总会222房内娱乐。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平与原告人聂某培发生争执和斗殴,被告人张某平手持啤酒瓶追打聂某培。经鉴定,原告人聂某培胸部、脸部被刺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平头部受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王某强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培于受伤当天即2014年8月19日被送入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325.4元。受伤前,聂某培在肇庆市宝邦珠宝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2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平的亲友向原告人聂某培支付了3500元医疗费。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培提供出院记录、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医疗费单据、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平有故意伤害犯罪的前科;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张某平适用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培主张的权利,依法应当支持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按单据计算,原告人的医疗费为12325.4元;原告人住院13天,可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仅主张500元,是对法律的误解,本院酌情按1300元计算;原告人的收入情况没有超过国有同行业的平均收入,可以支持,但其误工时间的计算缺乏依据,酌情以误工两个月计算,即误工费为6400元。以上合计共20025.4元,被告人张某平的亲友已支付的3500元应予扣减,即被告人张某平还须支付1652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依法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其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没有举证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平限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培人民币16525.4元。上诉人聂某培上诉提出,原判对张某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偏轻,请求对其从重处罚。原判没有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改判张某平赔偿其全部损失67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平故意伤害聂某培,并致聂某培轻伤(二级),造成聂某培各项经济损失20025.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上诉人聂某培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仅有权请求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对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权。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张某平在法定期间内均没有提出抗诉、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聂某培请求对原审被告人张某平从重处罚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聂某培既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亦没有提供其护理费用的实际支出凭证,故其请求赔偿护理费缺乏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聂某培没有提供交通费用的凭证,其请求赔偿交通费亦缺乏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赔偿。聂某培既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亦没有提供其营养费的实际支出凭证,其请求赔偿营养费亦缺乏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伤残赔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赔偿范围,聂某培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平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聂某培的经济损失20025.4元,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聂某培的意见,经查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振伟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代理审判员 秦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梁红梅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