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枝、任思芳诉被告张智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枝,任思芳,张智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李世枝,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任思芳,女,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世枝之妻。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智天,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磊,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李世枝、任思芳诉被告张智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枝、任思芳的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张智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枝、任思芳诉称,2014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张智天驾驶豫S315**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孙铁铺镇刘寨村郑塘村民组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的原告李世枝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车后乘坐任思芳)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解放军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1万余元。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智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世枝负次要责任,原告任思芳无责。被告张智天驾驶的豫S315**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请求:1、责令被告张智天赔偿原告李世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46438元,赔偿原告任思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二原告赔偿。原告李世枝、任思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李世枝、任思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李世枝、任思芳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5、医疗费票据8张;6、交通费票据22张;7、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8、息县曹黄林镇曹黄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9、租房合同一份;10、乐因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1、乐因江土地使用证一份;12、冯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3、鉴定费票据二份;14、原告李世枝、任思芳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单。被告张智天辩称,1.原告主张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据;2.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有法律依据;3、已垫付二原告医疗费4593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二原告受伤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均摊,超出部分本公司按照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2、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3、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4、原告主张鉴定费提供的不是发票;5、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大部分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7、从病历上看不出李世枝肾功能的问题,看不出她的第二次治疗与第一次治疗有关系,原告任思芳的病历同样没看出癫痫病的治疗情况;8、对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智天驾驶豫S31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孙铁铺镇刘寨村郑塘村民组路口时,客车右前角与前方李世枝驾驶的(车后乘坐任思芳,系李世枝妻子)正左转准备进入郑塘村民组路口的电瓶三轮车的左侧相撞,造成李世枝、任思芳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智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世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思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世枝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55日,共花医疗费54842.66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1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任思芳受伤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52日,共花医疗费42061.4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不适随诊;3、1个月后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世枝因交通事故导致多发外伤(重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住院积极治疗,现遗留肾功能轻度障碍的后遗症状,该损伤后果已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任思芳因交通事故导致枕骨骨折并颅内出血、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住院积极治疗,现遗留间断性癫痫发作,需持续抗癫痫药物控制,该损伤后果已构成X(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李世枝、任思芳夫妇于2012年至事故发生时租住曹黄林街道,从事建筑业;肇事车辆豫S31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被告张智天先行垫付医疗费用4293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使公民人身健康权遭受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智天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李世枝、任思芳受伤,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智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世枝负次要责任,原告任思芳无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且原告、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张智天对原告李世枝、任思芳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李世枝、任思芳的损失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支付。原告李世枝主张交通费6336元过高,本院根据李世枝的伤情、住院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为5000元。关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李世枝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世枝、任思芳主张误工时间分别为360日、359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二原告的伤情、病历、出院医嘱,均酌定二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住院之日起至出院后30日。原告李世枝、任思芳虽系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近两年时间居住在息县曹黄林街道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有息县曹黄林镇冯庄村民委员会及房东乐因江的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证实,故对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李世枝、任思芳均已六十周岁,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反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世枝、任思芳主张精神抚慰金均为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李世枝、任思芳的伤残情况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均酌定为6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李世枝、任思芳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李世枝、任思芳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此类医药费的具体金额,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世枝现遗留肾功能轻度障碍的后遗症状,原告任思芳现遗留间断性癫痫发作,需持续抗癫痫药物控制,均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事实,有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据,且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理由,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李世枝、任思芳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本院根据其诉求标准、证据情况,核定李世枝的损失为:1、医疗费54842.66元;2、营养费1810元(8日×20元﹢55日×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日×30元);4、护理费5012.56元(63日×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日);5、交通费5000元;6、误工费8343.50元(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32746元∕年÷365日×93日);7、残疾赔偿金44796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20年×0.1);8、鉴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九项合计128194.72元。核定任思芳的损失为:1、医疗费42061.4元;2、营养费1620元(3日×20元﹢52日×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日×30元);4、护理费4376.04元(55日×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日);5、交通费862元;6、误工费7625.78元(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32746元∕年÷365日×85日);7、残疾赔偿金44796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20年×0.1);8、鉴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九项合计109401.2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李世枝经济损失62274.44元、任思芳经济损失57725.56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张智天垫付的42933元待该款到位后再与原告李世枝、任思芳结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世枝经济损失58542.66元、任思芳经济损失45241.4元,合计103784.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三、被告张智天赔偿原告李世枝、任思芳鉴定费各500元,合计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四、驳回原告李世枝、任思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原告李世枝、任思芳承担770元,被告张智天承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艳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