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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与徐学飞、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徐学飞,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衢州金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飞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初字第4号原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劳动路74号。法定代表人:冯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久灵,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洪友红,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学飞。委托代理人:冉海燕,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紫金西路119号。法定代表人:徐学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冉海燕,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衢州金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紫荆西路119号。法定代表人:徐学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浙江飞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集镇功能区纬四路0705号。法定代表人:徐学飞,执行董事。被告: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97号。法定代表人:徐学飞,董事长。被告:黄山市徽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西溪南镇西溪南村中街48号。法定代表人:徐学飞,执行董事。原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学飞、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衢州金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飞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久灵、洪友红及被告徐学飞、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海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衢州金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飞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学飞签署《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自合同签署生效之日起18个月内原告向被告徐学飞提供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亿元的借款;借款用途为用于被告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和杭州豪立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收购及项目开发建设。借款利率为月息4.5%,如果逾期归还借款的,则按照逾期金额的每天0.05%加收罚息;利息按月支付,即在每月的20日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借款的总期限为18个月,即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其中每笔借款的期限为6个月等等。上述借款由被告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衢州金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飞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12月8日又追加被告黄山市徽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且被告“保证不仅将不会对本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提出无效的请求或抗辩,也不会对本合同约定的利息或违约金过高而提出减少的请求或抗辩”,并承诺“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完全出于其本人(或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本合同条款被国家有权机关依法确定为无效,其也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本付息和偿付违约金及赔偿金的义务,以最大的诚信来促使本合同目的的实现”。另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控股的金华市景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8日和9月23日与被告徐学飞控股的被告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徐学飞签署的1200万元和3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本合同壹亿元借款额度的一部分,其权利义务完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如果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那么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合同签署生效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16笔借款,借款本金总金额为1.28亿元。被告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也先后将其持有被告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的49%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7454万元,尚欠借款本息171913334元没有归还。虽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而不还。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学飞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17768400元(利息从每笔借款出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2014年12月20日),此后的利息依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依法确认原告对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持有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49%的股权享有优先权;三、被告徐学飞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2214368元;四、被告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衢州金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飞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庭审中,原告以计算利息总额时出现偏差为由,当庭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内容中的数额变更为:判令被告徐学飞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71913334元(利息从每笔借款出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2014年12月20日),此后的利息依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后原告又要求按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徐学飞身份证复印件;2、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3、浙江衢州金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4、浙江飞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5、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6、黄山市徽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1、2011年8月15日担保借款合同及其附件;2、2011年8月15日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合同一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3、2011年12月8日黄山市徽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函一份、黄山市徽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1、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被告2-6对被告徐学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持有被告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49%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浙江金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地域管辖权。第四组证据:1、2011年8月18日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通知书、借款汇付指令函、电汇凭证(1200万元)各一份及2011年8月20日借条(1200万元)一份;2、2011年9月23日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通知书、借款汇付指令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300万元)各一份及2011年9月24日借条(300万元)一份;3、2011年10月11日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通知书、借款汇付指令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300万元)、网上银行转账凭证(400万元)各一份及2011年10月12日网上银行转账凭证(300万元)、借条(1000万元)各一份;4、2011年10月20日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通知书、借款汇付指令函、深圳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00万元)各一份及2011年10月21日借条(300万元)一份;5、2011年10月27日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通知书、借款汇付指令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0万元)、借条(200万元)各一份;6、2011年10月28日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通知书、借款汇付指令函、深圳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5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00万元)各一份及2011年10月29日借条(700万元)一份;7、2011年11月8日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通知书、借款汇付指令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500万元)、借据(500万元)各一份;8、2011年11月10日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通知书、借款汇付指令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1000万元)、借据(1000万元)各一份;9、2011年12月8日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通知书、借款汇付指令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500万元)、借据(500万元)各一份;10、2011年12月23日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通知书、借款汇付指令函、华夏银行汇款凭证(200万元)、借据(200万元)各一份;11、2011年12月26日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通知书、借款汇付指令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300万元)、借据(300万元)各一份;12、2012年1月6日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通知书、借款汇付指令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1000万元)、借据(1000万元)各一份;13、2012年1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500万元)一份、2012年2月1日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通知书、借款汇付指令函及借据(500万元)各一份;14、2012年2月1日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通知书、借款汇付指令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4500万元)、借据(4500万元)各一份;15、2012年2月6日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通知书、借款汇付指令函、2012年2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400万元)、借据(400万元)各一份;16、2012年3月14日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通知书、借款汇付指令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200万元)、借据(200万元)各一份。证明: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3月14日间原告分16笔共出借给被告12800万元。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第五组证据: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为实现原告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根据担保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方来承担。被告徐学飞、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共同辩称:一、本案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第21条的规定,借款用途是用于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和杭州豪立实业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和项目开发建设,该借款用途表明借款实际使用方是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并且从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看出款项都是汇入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我们认为借贷关系是发生在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该借款关系违反企业间不得借贷的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相关的质押、保证也无效。二、因为借款合同无效,所以原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三、关于原告诉请所涉的本息,本金利息如何计算、构成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清单和依据。四、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支持律师费和差旅费没有事实依据。五、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454万元,剩余的借款本息因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资金问题无法归还,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将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杭州豪立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指定的浙江光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浙江光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付的股权转让款折抵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欠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的余款,因此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已经结清。为便于法院查明事实,要求追加浙江光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针对其辩解,被告徐学飞、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还款凭证36份,证明已归还借款本金7454万元。第二组证据:1、2013年10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2、2013年10月15日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光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吕旭东、冯映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2013)杭余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网上打印)一份。证明:因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资金问题,无法及时归还借款,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以其实际控制的浙江光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购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杭州豪立实业有限公司股权,双方同意剩余借款本息折抵部分股权转让款。因此,被告已不再欠原告借款。被告浙江衢州金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飞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浙江衢州金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飞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徐学飞、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徐学飞、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实际借贷关系发生在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属于非法借贷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因为主合同无效,相应的质押合同也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徐学飞、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被告徐学飞、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款项的金额也没有异议,对于款项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民间借贷,是企业间的借贷,应属无效借贷。本院认为,被告徐学飞、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律师费必须有主合同的约定,在主债务构成中并没有相关律师费的约定,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其也没有提供实际发生该笔费用的相关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律师代理费支付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徐学飞、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第一组证据还款凭证及金额7454万元没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收到的款项是一致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款项都是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股权的转让与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没有任何的关系。证据2协议书真实性因为没有提交原件无法确认。本案所涉的是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该证据所涉的内容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民间借贷的定案证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判决书仅仅是针对股权的登记所作出的,仅是行政行为,与本案民间借贷是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均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原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出借方(甲方),被告徐学飞作为借款方(乙方),被告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衢州金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飞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XX立医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作为担保方(丙方),共同签署《担保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甲方借款。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总金额为壹亿元整,该总金额为甲方同意在本合同签署生效之日起18个月内给予乙方借款金额的总额度;借款用途为用于浙XX立医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杭州豪立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收购及项目开发建设;借款利率为月息4.5%,如果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则按照逾期金额的每天0.05%加收罚息;利息按月支付,即在每月的20日向甲方支付一次利息。合同项下借款的总期限为18个月,即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其中每笔借款的期限为6个月;丙方承诺,对于本合同项下乙方应当向甲方清偿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丙方的保证责任期间为本合同全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内;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同日,原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浙XX立医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浙XX立医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49%的股权向原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壹亿元,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1年10月17日,原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在登记机关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011年12月8日,被告黄山市徽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为上述《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徐学飞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与期间适用《担保借款合同》中的规定。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3月14日,被告徐学飞先后根据上述《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6笔,总金额为12800万元。原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均同意借款,并向被告徐学飞实际支付了款项,被告徐学飞也均出具了借据。具体为:1、2011年8月18日借款1200万元,同日原告委托金华市景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00万元;2、2011年9月23日借款300万元,同日原告支付300万元;3、2011年10月11日借款1000万元,同日原告支付700万元,次日支付300万元;4、2011年10月20日借款300万元,同日原告支付300万元;5、2011年10月27日借款200万元,同日原告委托金华市景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6、2011年10月28日借款700万元,同日原告支付100万元,委托吕旭东支付600万元;7、2011年11月8日借款500万元,同日原告支付500万元;8、2011年11月10日借款1000万元,同日原告支付1000万元;9、2011年12月8日借款500万元,同日原告支付500万元;10、2011年12月23日借款200万元,同日原告支付200万元;11、2011年12月26日借款300万元,同日原告支付300万元;12、2012年1月6日借款1000万元,同日原告支付1000万元;13、2012年1月19日借款500万元,次日原告支付500万元;14、2012年2月1日借款4500万元,同日原告支付4500万元;15、2012年2月6日借款400万元,次日原告支付400万元;16、2012年3月14日借款200万元,同日原告支付200万元。上述款项均汇入徐学飞指定的被告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内。上述16笔借款,原告与被告徐学飞均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的利率为:第1-4笔借款月息4.5%;第5-12笔借款月息5%;第13-16笔借款月息6%。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徐学飞共还款36次,合计金额为7454万元。具体为:1、2011年8月19日归还54万元;2、2011年9月19日归还54万元;3、2011年9月23日归还13.5万元;4、2011年10月12日归还45万元;5、2011年10月20日归还54万元;6、2011年10月20日归还13.5万元;7、2011年10月24日归还13.5万元;8、2011年10月27日归还10万元;9、2011年10月28日归还5万元;10、2011年10月31日归还47.5万元;11、2011年11月8日归还37.5万元;12、2011年11月10日归还10万元;13、2011年11月10日归还65万元;14、2011年11月10日归还35万元;15、2011年11月10日归还10万元;16、2011年11月22日归还54万元;17、2011年11月22日归还6万元;18、2011年11月22日归还21万元;19、2011年12月6日归还130万元;20、2011年12月8日归还15万元;21、2011年12月8日归还34万元;22、2011年12月31日归还150万元;23、2012年1月20日归还276.5万元;24、2012年2月6日归还400万元;25、2012年3月7日归还200万元;26、2012年3月12日归还280万元;27、2012年3月12日归还100万元;28、2012年3月12日归还120万元;29、2012年3月13日归还100万元;30、2013年1月10日归还1000万元;31、2013年3月8日还款200万元;32、2013年3月18日还款200万元;33、2013年6月6日还款2500万元;34、2013年6月26日还款200万元;35、2013年8月28日还款700万元;36、2013年8月30日还款300万元。此后被告徐学飞未再还款,其他被告也未代为还款。另浙XX立医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变更名称为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学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学飞、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款项汇入账户均系被告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违反企业间不得借贷的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担保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徐学飞,原告支付的借款均汇入被告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但均系根据被告徐学飞的指示汇款,被告徐学飞也均出具了借据对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进行了确认,故应认定本案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的系被告徐学飞。被告徐学飞向原告借款128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学飞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徐学飞已还款7454万元,应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原告和被告徐学飞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和被告徐学飞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故本案借款基准利率应按六个月内(含)短期贷款利率确定。被告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衢州金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飞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徐学飞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总额度为壹亿元额度的担保,该担保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衢州金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飞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徐学飞向原告在壹亿元额度内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被告徐学飞共向原告借款12800万元,超出额度的2800万元借款各担保人依法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2年2月1日,本案中被告徐学飞向原告借款总额为7700万元,故2012年2月1日被告徐学飞向原告的借款4500万元中的2300万元可认定为本案《借款担保合同》额度内的借款,剩余2200万元及本案中此后的600万元借款均应认定为各担保人未提供担保的借款。按照双方的付息情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抵充顺序折算后,被告徐学飞上述无担保的2800万元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其《借款担保合同》额度内的借款截止2014年12月20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73952285.24元,利息为44189396.98元。此后的利息,被告徐学飞仍应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徐学飞、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已归还的7454万元均为借款本金的辩称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学飞、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将持有的杭州豪立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指定的浙江光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浙江光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付的股权转让款折抵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的余款,本案的借款已经结清,并要求追加浙江光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和案外人浙江光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与浙江光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徐学飞、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与原告达成以本案借款余款折抵浙江光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追加浙江光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49%的股权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该股权质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股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衢州金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飞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本案被告徐云飞未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但并未提供支付凭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衢州金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飞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学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952285.24元并支付利息44189396.98元(已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49%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衢州金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飞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徐学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7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6714元,由被告徐学飞负担,被告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衢州金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飞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XX立医药投资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1714元;款汇入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逾期不缴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李建旭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