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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3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4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2月4日12时30分许,应刘某某的要求,为了获取好处费帮助其代购毒品海洛因,在收取其120元后从他处购得两包海洛因。后在本市渝中区南纪门中药材市场公交车站附近,将一包净重为0.08克海洛因贩卖给刘某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并从被告人胡某某身上查获好处费20元和一包净重为0.08克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6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虹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袁霄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