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0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XX林与孟祥海、林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林,孟祥海,林红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01946号原告XX林,居民。委托代理人XX洲,居民。被告孟祥海,居民。被告林红红,居民。原告XX林诉被告孟祥海、林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林的委托代理人XX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海、林红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林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孟祥海、林红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两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2009年10月11日,被告孟祥海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被告于2010年2月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余款35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孟祥海未作答辩。被告林红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祥海和被告林红红系夫妻关系。孟祥海、林红红于2009年4月20日共同立据向原告XX林借款30万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今借人:孟祥海、林红红2009.4.20担保人俞丽芳”。2009年10月11日,孟祥海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据载明:“欠条,今欠到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00)今欠人孟祥海2009.4.20”。原告出借后两被告偿还了5万元,余款35万元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孟祥海、林红红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经原告XX林提交的2009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据证实,孟祥海向原告借款10万,经原告提交的2009年10月11日出具的借据证实,以上发生的借贷关系现无证据证明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2009年4月20日的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借款,2009年10月11日孟祥海所借的10万元,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孟祥海与被告林红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林红红也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已还款5万元,余款35万元两被告应予清偿,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孟祥海、林红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海、林红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XX林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孟祥海、林红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审 判 员 唐谊成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