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卫东、饶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卫东,饶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干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49252052-X。法定代表人胡福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小军,界埠信用社主任。被告胡卫东,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被告饶文华,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卫东、饶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39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219.5元,保全费1055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274.50元,由被告负担。审判员 张春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聂俊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