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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狄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79号原告:狄某某,女,汉族,1982年1月26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人,住辽宁省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常红梅,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凤华,女,蒙古族,1962年12月1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系原告亲属。被告:刘某某,男,锡伯族,1980年6月22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人,住辽宁省沈阳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不属该院管辖辖区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秀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卢秀文、人民陪审员何耀军和人民陪审员张振中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红梅、王凤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结婚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1年3月起,因双方分居两地,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越来越不关心,故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2009年购买的丰田锐志轿车,车牌号为粤SXXX**。另,被告因投资做生意,向原告的父亲及其他亲属借款160000元,该款属被告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负责清偿。由上,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粤SXXX**丰田锐志轿车(价值120000元);4.被告个人债务16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第一,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聚少离多,并经常因孩子问题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被告确认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第二,婚生儿子刘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刘某甲自出生起就由被告的母亲照顾,后因原告要求,刘某甲才随原告回到原告的母亲家生活。期间,刘某甲均由原告的母亲照顾,原告并没有亲自照顾刘某甲,故原告缺乏照顾孩子的经验,方法也不当。2012年6月,原告给刘某甲剃光头、洗澡、光身子、吹空调,导致刘某甲患上肺炎。另一方面,原告没有房屋和工作,被告在婚前已拥有一处房产和开办了工厂,有稳定的住所和收入,能够给刘某甲良好的成长环境和教育,故刘某甲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可以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第三,粤SXXX**丰田锐志轿车是被告利用婚前存款所购买,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对原告主张的160000元借款,该借款为原、被告共同所借,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另,被告经营的工厂目前对外欠供应商约200000元,该债务也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处理。第四,被告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7月24日在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结婚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长期分居两地,且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起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离婚。被告确认夫妻感情破裂,并同意离婚。原、被告确认婚生儿子刘某甲自出生以来大部分时间随原告居住在原告的母亲处,由原告及原告的母亲照顾。原、被告均主张刘某甲的抚养权。其中,原告称被告是同性恋,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有过错,应少分夫妻共同财产,且不适宜抚养刘某甲。原告提供QQ聊天记录和照片证明其主张。QQ聊天记录显示一昵称为“本无是非”、头像为被告的用户称自己是同性恋。照片显示一貌似被告的男性与另一男性赤身接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亦提供若干照片,拟证明原告在照顾刘某甲的期间,给刘某甲剃光头、光身子、吹空调,方法不当。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孩子照顾不当。相反,原告提供刘某甲的诊疗记录等,主张自己一直尽心照顾孩子。另,原告自述每月收入2000元,如刘某甲由其抚养,需要被告按照广东省职工平均工资4945元/月的30%,一次性支付刘某甲的抚养费264063元。被告对此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持有异议,认为超出了被告的支付能力,但其同意按照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同时,被告自述其年收入在100000元至200000元之间,如刘某甲由其抚养,需要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对此支付标准没有异议。对探望权问题,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提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需在子女的所在地进行探视,次数不限;被告提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每年至少两次带子女回自己的所在地进行探视,每次期限不少于10天。原、被告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但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1.原告称粤SXXX**丰田锐志轿车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于2009年12月购买,现价值120000元。原告主张离婚后该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80000元。被告对该车辆的购买时间及现价值予以确认,但主张购车款来自被告的婚前存款,故不同意将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原、被告均主张对方名下的银行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其中,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及存款情况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XXXXXX的账户,截止2014年9月21日的存款余额为400.13元;(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2188XXXXXX的账户,截止2014年9月21日的存款余额为46.26元。被告主张原告名下还有交通银行的账户,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及存款情况如下:(1)东莞银行账号1200XXXXXX的账户,截止2014年10月10日的存款余额为2831.37元;(2)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XXXXXX的账户,截止2014年10月10日的存款余额为7633.3元;(3)交通银行账号62226XXXXXX的账户,截止2014年7月18日的存款余额为0元;(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2188XXXXXX的账户,被告称因银行卡毁坏,故无法提供相关交易明细。原告对该账户的存款明确不要求分割。3.原、被告确认于婚后购买了四份保险,其中向新华保险公司购买的两份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原告,一份被保险人为被告,已于2014年9月供完;另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的两份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被告,一份被保险人为刘某甲,该两份保险尚未供完。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保险中被保险人为原告的,保险利益归原告所有,被保险人为被告的,保险利益归被告所有,且尚未供完的保险由被告继续供款,双方均无需对以上保险的分割向对方支付相应补偿。4.双方确认被告婚前于2007年3月21日成立了一家个体工商户,名称为“东莞市长安联祺自动化机械设备厂”(以下称“联祺厂”),现由被告经营。针对该工厂,原告在本案中明确放弃其权利;被告则称该工厂目前对外欠款二十多万元,该欠款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提供其单方制作的欠供应商债务明细记录、欠工人工资明细记录、已结工人工资记录和已还供应商款项记录等证明其主张,但原告均不予确认。经本院释明并指定期限,被告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出审计的申请。5.原告提供一份被告于2014年2月3日出具的《欠条》,主张被告婚后因经营联祺厂,向原告的父亲狄某甲及原告的其他亲属借款共160000元,该借款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负责清偿。被告确认借款的事实,但称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此外,被告称其已先后于2013年6月29日和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XXXXXX的账户转账支付了10000元和20000元,用于偿还以上160000元的借款。但原告不予确认,称根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上述转账支付的款项均注明是家用,并非还款,且2013年8月3日的转账款,次日原告已应被告的要求,转账支付给被告的亲属郑新宇,因此,与160000元的借款无关。6.被告主张原、被告婚后因经营联祺厂,向被告的父母刘某乙和徐某某借款共16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被告提供银行取款及汇款回单为证,显示:2011年10月15日,刘某乙取款约40000元。被告称徐某某当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将该款汇给了被告。2012年1月9日,刘某乙取款50000元,同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将该款汇给了被告。其后,徐某某又分别于2012年1月31日和2012年7月3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汇款30000元和10000元。2012年8月10日,徐某某取款25000元。被告称徐某某该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其汇款30000元。以上合计160000元。对此,原告认为上述汇款没有注明用途,不能证明是被告父母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更不能证明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无需承担。此外,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一份被告于诉讼前签署的《协议书》,内容为被告同意其所有的财产归刘某甲所有,并每月按照沈阳市的社会平均工资支付刘某甲的生活费,每年再给予刘某甲一次性教育金20000元,在刘某甲成年之前不能见面,被告所欠债务包括欠狄某甲、狄某乙、芦某某的债务均与原告无关,由被告偿还。对该《协议书》,被告称是双方协议离婚期间,原告逼迫被告所写,故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居住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QQ聊天记录、照片、刘某甲的诊疗记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购车发票、原、被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保险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联祺厂欠供应商债务明细记录、欠工人工资明细记录、已结工人工资记录和已还供应商款项记录,银行取款和汇款回单、《协议书》、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均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婚生儿子刘某甲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分割和承担。针对焦点一,首先,原告称被告是同性恋,不适宜抚养刘某甲。但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和照片,均属于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告所为,故在被告否认及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对被告称原告照顾孩子的方法不当的问题,从日常生活经验看,被告所描述的原告照顾刘某甲的具体方式和方法,并未见明显不当之处,也无证据显示原告的相关行为给刘某甲造成严重后果,故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不适宜照顾刘某甲。由上,结合原、被告对自身收入情况和居住情况的陈述,可见原、被告在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上并无较大区别,但鉴于刘某甲年纪尚幼,且刘某甲自出生以来大部分时间随原告居住生活,为避免改变生活环境对幼儿造成不良的影响,本院认为刘某甲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由被告按照1200元的标准按月支付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事实与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探望权的行使,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要求,从保障儿童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在刘某甲年满10周岁以前,在不影响其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被告可每年至少四次在刘某甲的所在地对其进行探视;在刘某甲年满10周岁以后,原、被告可根据刘某甲的意愿,并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协商变更探视的方式、地点、次数和期限。针对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有过错,应少分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对此未能提出充分的理由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因该协议是双方以协议离婚为条件而订立的,但双方实际协议离婚未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没有生效,本院对其内容不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下:1.粤SXXX**丰田锐志轿车。该车辆为原、被告婚后购买,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被告称购车资金来源于其个人婚前存款,但被告对此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确认该车辆现价值120000元,并且原告同意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本院予以确认,依法被告应向原告补偿车辆价值的一半即60000元。2.存款。除被告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2188XXXXXX的账户存款,原告明确放弃其分割的权利以外,原、被告确认本院查明的原、被告的其他银行账户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由此,原告应就银行存款的分割向被告支付223.2元[(400.13元+46.26元)÷2],被告则应向原告支付5232.3元[(2831.37元+7633.3元)÷2],两者相抵,被告还需支付原告5009.1元。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名下还有交通银行的账户存款,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3.保险。因双方已就保险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4.联祺厂的资产及债务。虽然该厂是被告婚前设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该厂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原告明确放弃其权利,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则联祺厂在原、被告婚后产生的收益,归被告所有。对被告主张的联祺厂的债务,由于被告仅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欠款记录和还款记录等说明债务的情况,原告均不予确认,且被告没有提供实质的证据证明债务的发生和存在,被告也没有申请对联祺厂的资产及债务进行审计,以证明其债务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采信。5.对被告向原告父亲狄某甲及原告的其他亲属所借的160000元借款。双方确认该借款是婚后用于联祺厂的经营,故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中,被告称于2013年6月29日和2013年8月3日已向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XXXXXX的账户转账支付了10000元和20000元,用于偿还以上借款。但根据原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上述转款均注明是家用,并非还款;而且,从日常生活经验看,如上述转款属于还款,被告在2014年2月24日出具欠条时不可能不扣除该30000元。故被告主张已偿还部分款项,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以上借款160000元,在原、被告之间应由其各承担一半即80000元。6.对被告主张的向被告父母刘某乙和徐某某所借的160000元借款。被告提供的取款和汇款回单没有注明汇款的性质和用途,不能证明汇款是被告父母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且用于原、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本院不确认该汇款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借款,依法原告无需对此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甲由原告狄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按月支付。在刘某甲年满10周岁以前,在不影响其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被告刘某某可每年至少四次在刘某甲的所在地对其进行探视;在刘某甲年满10周岁以后,原、被告可根据刘某甲的意愿,并在征得原告狄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协商变更探视的方式、地点、次数和期限。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1.粤SXXX**丰田锐志轿车归被告刘某某所有;2.原、被告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3.向新华保险公司购买的两份保险,其中被保险人为原告的,保险权益归原告狄某某所有,被保险人为被告的,保险利益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的两份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的,保险利益归被告所有,且该保险连同被保险人为刘某甲的保险均由被告刘某某继续供款,原、被告均无需对上述保险的分割向对方支付补偿款;4.东莞市长安联祺自动化机械设备厂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就前述第1、2项财产的分割,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向原告狄某某支付补偿款65009.1元。四、被告刘某某欠原告父亲狄某甲及原告其他亲属的借款160000元,由原告狄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各承担一半的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0元,因被告刘某某同意支付,故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秀文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人民陪审员  张振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莫耀荣汤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