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闫某某诉斯琴某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斯琴某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闫某某,男,汉族。被告:斯琴某某某,男,蒙古族。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斯琴某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某某百货针织商店转兑合同》,我将某某百货针织商店的货物及租赁房屋使用权转让给了被告,约定签订合同时给付50000元,2014年8月1日前支付3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在2014年8月1日前应支付的30000元,被告仅于2014年10月份支付了15000元,剩余的15000元和2014年12月25日前应支付的5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商店转兑款本息67800元,其中本金65000元,利息2800元(15000元×20‰×6个月+50000元×20‰×1个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某某百货针织商店转兑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将某某百货针织商店内的货物及未到期的租赁房屋使用权转让给了被告斯琴某某某,转兑费130000元,约定签订合同当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2014年8月1日前给付3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前给付50000元,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价款,则由被告承担转兑款同等金额的违约金。本院结合原告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某某百货针织商店转兑合同》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某某百货针织商店转兑合同》,原告闫某某将某某百货针织商店内的货物及未到期房屋租赁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斯琴某某某。货款及租赁费共计130000元。分三期付款,即签订合同当日,被告给付50000元,2014年8月1日前给付3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前给付50000元,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相应价款,将由被告承担应给付金额同等额度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付给原告转让费50000元,于2014年10月份给付15000元,尾欠65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闫某某放弃了对被告斯琴某某某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主张,请求被告从应当给付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某百货针织商店转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货品及商店租赁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斯琴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琴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某某百货针织商店内货物及租赁费欠款65000元,利息2956.621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15000×20‰×5个月零29天+50000×20‰×1个月零5天),合计67956.6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减半收取74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洪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董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