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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乐法坪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朱冬云与乐昌市三溪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冬云,乐昌市三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坪民初字第53号原告:朱冬云。委托代理人:李全奎。被告:乐昌市三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吕锦东。委托代理人:白深言。委托代理人:刘峰。原告朱冬云诉被告乐昌市三溪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全奎、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深言、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冬云诉称:乐昌市三溪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并按月息捌厘计付,有财务专用章及时任镇长范玉来的签字。2007年2月10日前每年都付清利息未还本金,从2008年1月28日还本金壹万元,2009年1月16日还本金壹万元,2010年2月5日还本金贰万元,2011年1月24日还本金贰万元(本金还清)。从2007年2月10日后至还清本金前利息未付,共计利息壹万陆仟壹佰壹拾贰元整(¥16112.00元)。自从2011年还清本金后至今,每年多次找历任的书记、镇长,追讨所欠借款利息,都以种种理由,拒不以结付,尤其从2014年6月5日为追讨利息曾上访到三溪镇信访办,2014年9月16日曾多次找镇长给予重视解决,但还是没能得到解决。此后,于2014年9月19日报告市领导,让父母官查实并解决此事,2015年2月2日又找现任三溪镇长,至今仍是得不到解决。“欠债还钱,天公地道”,更何况人民政府欠百姓的钱呢!为此,恳请法院判决:1、被告付清所欠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壹万陆仟壹佰壹拾贰元整(¥161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昌市三溪镇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在2003年1月23日向朱冬云借款人民币6万元,协商按月息捌厘计,时任镇长范玉来和财物人员签名。经查证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出具的票据内容认可,票据背面所书内容也已确认,2007年2月10日前支付约定利息,本金于2011年l月24日还清,利息未付,答辩人认为本金利息结算日即为借款借期届满之日,且被答辩人所说借款利息也是结算至本金归还日,此为不可辩驳之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早在2011年l月24日,6万元本金就已经偿还给原告。而利息的最后给付日期,则是2007年2月10日。其后原告也一直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利息。且原告也多次口头表示,考虑到答辩人的财政困难,只要能够拿回自己的本金也就心满意足了。因此,从2007年2月10日到2015年起诉之日,在长达8年之久的时间里,原告也没有向答辩人主张利息,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所述,现答辩人已说明,借款利息问题存在历史原因,也存在自身原因,被答辩人未能及时在法定的追诉期内主张自己的权利,早已经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提诉讼要求不予接受,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乐昌市三溪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2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并注明按月息捌厘计付,借据上盖有乐昌市三溪镇人民政府财务专用章,借款借据没有约定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的时间,属不定期借款。借款后被告于2007年2月10日前每年都付清利息,被告每次付利息后都在借据的背面注明所付借款利息的时间段,但未还本金。2008年被告开始还借款本金,具体还借款本金时间是:2008年1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壹万元,2009年1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壹万元,2010年2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贰万元,2011年1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贰万元。至2011年1月24日止本金还清。被告在每次还借款本金时都在借款借据的背面注明还本的数据并注明利息未还。即从2007年2月10日后至还清本金前期间的利息未付。原告诉称从2011年还清本金后至今,每年多次找历任的书记、镇长,追讨所欠借款利息未果,为此,原告诉到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拟证明借款的事实、借款的数额、借款的利息约定;3、原告方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1年后至起诉前,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追讨借款利息。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已见,故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从被告借款所立借据内容看,约定了借款支付利息的利率,但没有约定还借款本息的时间,属不定期的民间借款。经审查该借款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对借款尚欠利息数额,被告未提异议,按约定利率计息符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从被告在借据背面对借款利息的标注来看有利息未付的内容,没有约定支付所欠利息的时间,即没有确定履行期限,属不定期支付,标注内容看没有拒付利息的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法条已经说明了存在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从证据看被告没有拒付利息的表示,履行又没有确定履行期限,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已过,证据不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追索尚欠借款利息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个“必要的准备时间”是作还款的宽限期,这个时间段内不能作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必要的准备时间”过后才算诉讼时效起算点,在诉讼时效内债权人主张权力的,其诉讼时效又重新计算。本案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昌市三溪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6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应于履行上述债务期间一并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陈红审 判 员  杨香中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