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省小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艳莉、聂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小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艳莉,聂长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吉林省小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欣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书利,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艳莉,女,汉族,1977年2月3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聂长松,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吉林省小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易投资公司)诉被告徐艳莉、聂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玉超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利,被告徐艳莉、聂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徐艳莉与被告聂长松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日。现在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暂时没有钱偿还,争取在2015年年底还清,约定的5分利息过高,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艳莉和被告聂长松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日,被告已将2015年1月31日前借款利息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徐艳莉、聂长松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二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被告给付利息,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由被告向原告给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艳莉、聂长松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吉林省小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10万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徐艳莉、聂长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丁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