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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阴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杨发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发明,绰号“猪油”,男,汉族,1963年7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发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杨发明从潼关县一名叫“六子”的男子处以2400元购买3克毒品,返回在华峰村的租住房内,在毒品中混入西药脑康复后,将毒品分成60余小包,除自己吸食外,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三次共计1.5克、卖给郝某某四次共计0.25克,剩余毒品被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日查获。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杨发明又从“六子”处以8000元购买10克毒品,返回华峰村租住房将10克毒品放在行李箱内,12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重1.64克、11.20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发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证人证言、鉴定文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发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述清楚,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杨发明从潼关县一名叫“六子”(查找未果)的男子处以2400元购买3克毒品海洛因,返回在华峰村的租住房后,在毒品海洛因中掺入西药“脑康复”,再将毒品分成60余小包,除自己吸食外,还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三次共约1.5克,得赃款1200元,卖给吸毒人员郝某某四次毒品海洛因共约0.25克,得赃款8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杨发明又从“六子”处以8000元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返回租住房将10克毒品掺入西药“脑康复”后放在行李箱内。2014年12月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发明的租住房内查获小包毒品海洛因27包共重1.64克,大包毒品海洛因1包重11.20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提取笔录记载,2014年12月2日公安干警在杨发明租住的姚某某家中二楼北侧房间的木桌上,发现一塑料瓶内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27包,电子秤一台,在房间西北角的旅行箱内发现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包,在床头柜发现现金4790元,公安干警现场予以提取。2、扣押物品清单记载,2014年12月2日华阴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从杨发明处扣押现金4790元,毒品疑似物27包及毒品疑似物1包,Aosai牌电子秤一台。3、检查笔录记载,2012年12月2日公安干警抓获杨发明,杨发明称自己以注射方式吸毒,公安干警对杨发明身体进行检查,发现杨发明左手背血管处有多处注射所遗留的痕迹。4、称量记录,在群众张冲见证下,对从杨发明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毛重16.62克。5、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95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从杨发明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27包及1包,均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重量分别为1.64克、11.20克。6、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公安机关没收从杨发明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64克、11.20克。7、华阴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杨发明、杨某某、郝某某尿液吗啡检测呈阳性。8、华阴市公安局(2014)78、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吸食毒品对杨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对郝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9、指认笔录,杨发明指认从其租住房内查获的27小包毒品、一块未分包的毒品、称量毒品的电子秤。10、照片,杨发明指认华峰小学门前的贩毒地点、指认自己租住及贩毒的姚某某家及租住房。11、辨认笔录,杨发明分别辨认购买毒品的杨某某、郝某某。杨某某辨认向其出售毒品的“猪油”(杨发明)。郝某某辨认向其出售毒品的“猪油”(杨发明)。12、华阴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记载,杨发明供述毒品系从潼关县名叫“六子”的男性处购买,目前尚未查清“六子”情况,正在继续侦查。13、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杨发明的身份情况。14、吸毒人员杨某某证言,他和杨发明是一个村的,杨发明绰号猪油,他以前在杨发明处买过毒品,但记不清了,最近在杨发明处买过三次毒品,都是在杨发明租住的房里,每次400元买0.5克,买回后把毒品分次吸食。15、吸毒人员郝某某证言,他是听其他人说猪油(即杨发明)卖毒品,2014年11月28日下午他和杨发明电话联系后,到西宫村学校旁,杨发明过来后他给了100元买了1小包毒品吸食。11月29日和30日还是在学校旁从杨发明处共花200元买2包毒品,最后一次是12月1日中午,他花500元买了2包毒品,杨发明说比平时量大些。16、被告人杨发明供述,他绰号“猪油”,他是在潼关县戒毒中心喝治疗药时认识一个叫“六子”的男子,2014年11月28日他到潼关县从“六子”那里花2400元买了3克毒品,回来后把毒品分出一半,在这一半里按1:1的重量掺入脑康复再分成30多小包,每包约0.05克。期间有人找他买过毒品,能记起来的是杨某某、郝某某。杨某某买了三次,每次400元,每次他给杨某某用电子秤称0.5克,共约1.5克毒品。郝某某在他那里买过四次毒品,第一次是11月28日在西宫学校旁的巷道卖1包100元。29日和30日郝某某两次共买2包,给了他200元。12月1日郝某某买500元的毒品,他给了郝某某两包毒品。他自己吸食了10多包,一共能卖出去20多包毒品,其余的卖给谁记不清了。他卖了两天毒品发现毒品不多了,12月1日上午他又到潼关县找“六子”花8000元买了10克毒品,回来后掺入脑康复,再把上次剩下的毒品分成30小包,自己吸食了一些,第二日他就被警察抓了。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发明非法购买毒品海洛因,向吸毒人员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发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及非法所得,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发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作案工具Aosai牌电子秤一台、非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少鹏代理审判员  李小兵人民陪审员  李书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严建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