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林刚与谢和琼、漆泽梅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刚,谢和琼,漆泽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刚,男,汉族,1967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何招财,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和琼,女,1958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张洪兵,珙县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漆泽梅,女,汉族,1971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上诉人林刚因与被上诉人谢和琼、漆泽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4)宜珙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刚、漆泽梅系表兄妹关系。2013年9月5日20时30分,谢和琼与漆泽梅因打牌一事发生口角和抓扯,林刚闻讯后上前将谢和琼殴打致伤。谢和琼受伤后于2013年9月5日到珙县珙泉齐海林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头顶部头皮挫裂伤并小血肿;2、左肩部、左腰部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10月5日好转出院,住院30天,出院建议: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门诊随访,注意休息。谢和琼共支付医疗费3319.48元。2013年10月20日,谢和琼又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头外伤后综合症;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3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出院带药,注意休息,我科随诊,2周后复查头颅MRI,如病情有变或有不适,及时就医。谢和琼共支付医疗费2723.14元。在上述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谢和琼到珙县人民医院及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CT和磁共振检查及买药服用,共支付3901.3元。2013年11月18日,经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谢和琼头部、腰背部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谢和琼因治疗费用等事宜向法院起诉,要求林刚、漆泽梅赔偿:1、医疗费10173.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0元/天×38天);3、住院护理费1900元(50元/天×38天);4、误工费2530元(2000元/月×38天);5、交通费800元,共计15783.12元。2014年7月18日,林刚申请对谢和琼的合理住院时限及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由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川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和琼此次外伤最长合理住院时间为38日;2、谢和琼此次损伤住院费用有789.6元属于不合理医疗费。庭审中,谢和琼将医疗费变更为9383.52元。以上事实,有谢和琼身份证复印件;林刚、漆泽梅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资料;珙泉镇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珙泉镇派出所对王尚琼、蒋友用、袁仲群、何玉兰、袁利先的调查笔录;齐海林医院及宜宾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CT报告单、超声经颅多普照勒报告单、MRI诊断报告书、医疗费用发票、门诊票据、处方笺;鉴定意见;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门面出租协议复印件、照片及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谢和琼与漆泽梅因琐事发生口角,林刚未采取措施阻止矛盾激化,反而致伤谢和琼,故对于谢和琼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林刚赔偿,本案中漆泽梅并未对谢和琼造成损伤,故漆泽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林刚辩称他是在劝架的过程中致伤谢和琼,谢和琼对本次斗殴也有责任,应按各自过错划分责任的理由,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谢和琼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林刚全额承担。谢和琼从事的是批发零售业,因未能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主张2530元的误工费未超出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谢和琼起诉的医疗费中有233.2元仅有西药费门诊票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谢和琼因该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9154.32元(3319.48元+2723.14元+4134.5元-3元-230.2元-789.6元);2、误工费2530元;3、护理费1900元(38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38天×1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4164.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林刚一次性赔偿谢和琼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各项损失合计14164.32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刚承担。一审宣判之后,原审被告林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所引用的事实和证据不知从何而来,严重程序违法。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抓扯,是上前制止,并非伤害谢和琼,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谢和琼与漆泽梅发生抓扯是事实,被上诉人谢和琼也认可相互推拉,因此,被上诉人谢和琼自身也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谢和琼在诉状中并没有提到去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珙泉派出所的调查笔录无中生有,而原审判决书中却查明在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用药,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和琼答辩称:证据在一审中均予以了出示。事情的起因是被上诉人与漆泽梅发生口角,林刚无故将我致伤。被上诉人漆泽梅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情况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二次庭审,被上诉人谢和琼向法庭提交了当地公安局珙泉派出所行政卷宗材料复印件、宜宾市第一、二人民医院的检查单等证据,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和琼提交的证据能客观、真实的证实事发当天被上诉人谢和琼与被上诉人漆泽梅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推搡。上诉人林刚到场后,并没有有效阻止被上诉人谢和琼与漆泽梅之间的矛盾,反而出手致伤谢和琼,侵害了谢和琼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谢和琼受伤之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其合理的住院时间和医疗费经过鉴定,应予采信。上诉人林刚认为被上诉人谢和琼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以及行政处罚等证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谢和琼受伤治疗造成的总损失为14164.32元符合本案实际。被上诉人谢和琼、漆泽梅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上诉人林刚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确定林刚承担80%的赔偿责任,漆泽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剩余10%由谢和琼自行承担。即:上诉人林刚承担11331.46元,被上诉人漆泽梅承担1416.43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对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分配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4)宜珙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二、由林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和琼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11331.46元;三、由漆泽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和琼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1416.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合计254元,由上诉人林刚负担154元,被上诉人漆泽梅负担50元,被上诉人谢和琼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胡振东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贾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