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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月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月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月解,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龙井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月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月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5日16时14分许,被告人高月解无证酒后驾驶吉H589**号二轮摩托车,沿朝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路口东侧时,与鲁某某驾驶的吉HF01**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高月解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月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采血照片,车辆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前科证明,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月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月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月解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mg/100ml,醉酒程度较高,应依法惩处。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高月解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高月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月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朴龙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姜艺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