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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时连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连广,时万清,时清山,时连国,陶子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624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被告时连广。被告时万清。被告时清山。被告时连国。被告陶子温。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时连广、时万清、时清山、时连国、陶子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8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庞  立  国代理审判员 傅  安  伟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