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城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6日婚生子张某甲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琐事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12月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两人分居至今。现两人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和原告系同班同学,双方是自由恋爱认识,从认识到结婚前后有八年时间,在婚前建立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20多年中,原、被告感情稳定,家庭和睦。2010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大腿粉碎性骨折,我请假三个多月给原告护理,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总之,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深厚,为了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左右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6日婚生子张某甲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已经结婚二十余年,夫妻感情较为牢固。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和好是可能的。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续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