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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海贞诉齐桂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贞,齐桂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张海贞,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石刘村村民,现住茌平县。被告齐桂菊(又名齐桂芹),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路庄村村民,现住茌平县。原告张海贞诉被告齐桂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桂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贞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齐桂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并被告齐桂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齐桂菊在法定期间内既未进行答辩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贞与被告齐桂菊系同学关系。原告张海贞称被告齐桂菊于2012年3月在其处借款160000元,后被告齐桂菊偿还借款60000元,尚欠其100000元未偿还。原告张海贞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齐桂菊于2014年4月12日向其出具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海贞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齐桂菊(齐桂芹)2014.4.12号”。原告张海贞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还向本院提供了其及其妻子王金英与被告齐桂菊谈话录音证据1份。该笔借款经原告张海贞多次催要,被告齐桂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海贞与被告齐桂菊因该笔借款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张海贞于2015年1月8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海贞当庭陈述、开庭审理笔录1份、茌平县公安局向原告张海贞出具的居民身份证1份、被告齐桂菊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张海贞出具的借据1份及原告张海贞夫妻与被告齐桂菊的录音证据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向被告齐桂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齐桂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海贞称被告齐桂菊尚欠其借款100000元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齐桂菊于2014年4月12日向其出具的借据1份及原告张海贞夫妻与被告齐桂菊的录音证据1份予以证实其主张,结合原告张海贞所举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综合分析,本院足以认定被告齐桂菊欠原告张海贞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张海贞与被告齐桂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齐桂菊于2014年4月12日在原告张海贞处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张海贞催要,被告齐桂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齐桂菊违反了借贷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海贞要求被告齐桂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桂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齐桂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振锋人民陪审员  郝金英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