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明刚与李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刚,李洪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5号原告王明刚。委托代理人李金光。被告李洪彬。原告王明刚与被告李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刚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光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彬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刚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4600元,用于房屋的装修,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无故拒不返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4600万元及利息80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洪彬因装修房屋需要资金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4600元和20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1月1日和1月3日出具借条各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原告于当将借款交给被告李洪彬,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要求以借款44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利息80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洪彬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至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80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明刚借款44600元、利息8028元,共计52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诉讼保全费620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96元,由被告李洪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明进人民陪审员 王善各人民陪审员 王可善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