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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执字第0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6)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徐剑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0265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负责人陈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包忠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进锋,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剑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徐剑祥信用卡纠纷一案,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太商初字第04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徐剑祥结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借款本金248864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同意徐剑祥按照双方在2013年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1-TC字003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于每月的23日前分期按月归还,至付清之日止。因徐剑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66989.0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执行到位96095元,尚未执行到位76709.68元(截止2015年3月23日)。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23日自行达成和解提交本院,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徐剑祥至2015年3月23日已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96095元,余款76709.68元徐剑祥2015年4月归还6779.68元,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每月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7770元;二、案件执行费2405元由徐剑祥支付。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太商初字第04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卫平执行员  王惠生执行员  金永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