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什邡市湔江东路,向吸毒人员陈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2.2014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什邡市湔江东路,向吸毒人员陈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丰田牌汽车在广汉市区南门岗亭处,被在此设卡检查的广汉市公安局特巡大队民警挡获后,即被移送什邡市公安局。什邡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人身进行搜查,从被告人陈某甲身上查获一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称量重0.02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陈某甲身上查获的一袋净重0.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0.62克。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9月25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挡获时所驾驶的丰田汽车进行搜查,查获一支由射钉枪改装的黑色枪支。被告人陈某甲从2014年6、7月获得该枪支后一支持有。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号牌为琼B929**丰田牌汽车查获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62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枪支一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行,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罪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自己未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什邡市湔江东路,向吸毒人员陈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2.2014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什邡市湔江东路,向吸毒人员陈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号牌丰田牌汽车在广汉市区南门岗亭处,被在此设卡检查的广汉市公安局特巡大队民警挡获,经核对被告人陈某甲系什邡市公安局所列临控人员,随即将其移交什邡市公安局,由什邡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人身、驾驶的汽车等进行搜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陈某甲随身携带的皮包内查获人民币2548元、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行驶证,从其身上搜出白色4S苹果手机一部和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经称量,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重0.02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9月26日凌晨,什邡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陈某甲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前几月无正当工作。二、非法持有枪支事实2014年9月25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挡获时所驾驶的丰田汽车进行搜查,在该车的副驾驶室座位处查获一支由射钉枪改装的黑色枪支。被告人陈某甲自述该枪是朋友于2014年6、7月送给自己,一直由自己持有,被挡获当天自己将枪放在丰田汽车附驾驶室的座位处。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被告人陈某甲没有持枪资格。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另查明:1.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2.查获的行驶证系伪造的假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并予以确认的证据:一、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自己已经失业半年多;2.从自己驾驶的丰田车上搜出的枪支是朋友于2014年6、7月送给自己的,被挡获的当天,自己将枪放在丰田车附驾室;3.从褐色的包中搜出的冰毒0.02克是自己吸食后剩下的。4.有被告人陈某甲对陈某乙的辨认。二、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向陈某甲购买两次冰毒,每次购买100元,100元可以购买0.3至0.4克冰毒,两次购买的时间、地点(陈某乙、侯某某因吸毒被挡获的出租房楼下)与起诉书指控一致,每次交易均有陈某甲的妻子在场。2.证人陈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甲有辨认。三、证人侯某某(被告人陈某甲之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向陈某乙贩卖冰毒两次,陈某乙每次购买100元,两次购买的时间、地点(陈某乙、侯某某因吸毒被挡获的出租房楼下)与起诉书指控一致。2.被告人陈某甲没有正式工作。3.证人侯某某对证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有辨认。四、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系吸毒人员。五、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1.在被告人陈某甲随身携带的褐色皮包搜出人民币2584元、一小袋疑似冰毒晶体和一行驶证。2.在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车内搜出黑色的射钉器改装枪和装满蓝色小塑料袋的苹果手机盒。3.在被告人陈某甲身上搜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和一部白色三星SCH-I869手机。4.以上被搜出物品均被扣押。六、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枪支弹药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毒品指认称量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持枪资格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2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枪支一支,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辩解自己没有贩卖毒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现有证据有吸毒人员陈某乙证言和被告人陈某甲妻子的证言相印证,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行,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本案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2584元,其中200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余款2384元作为罚金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在执行完财产刑之后将剩余部分发还被告人陈某甲;扣押在案的枪支一支、甲基苯丙胺0.02克、蓝色塑料袋83个、伪造的行驶证,均予以没收。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激光审 判 员 杨 忠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