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万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396)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暂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继续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1日��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任国民、钟今嫔,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辩护人任国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厦门市集美区凤林美村下头路128号其经营的百货店内销售盗版光碟。2014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从该店内查扣待售的影碟光盘共计829片,并当场抓获被告人万某。经鉴定,上述影碟光盘中有705张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的音像制品。被告人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法庭质证的物证影碟光盘的实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某福建省版权局以及厦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认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营利为目的,发行销售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的影碟705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犯罪情节较轻,并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也能自愿认罪,本院采纳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扣押在案的盗版影碟光盘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影碟光盘705张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宗泽人民陪审员 郝晓琳人民陪审员 邓艳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林嘉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