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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王某,绰号“华仔”,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打电话给李某甲告知其被人殴打一事,二人相约在浦城县汽车站后门见面。嗣后,被告人杨某带两名男青年到城关全某开的棋牌室与李某甲等人会面并对李某甲等人陈述其被温州籍老板那边的人殴打之事,要求他们帮他出气、报复。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带着李某甲等人,持铁棍沿七星桥、浦城三中、八角亭一带寻找,后在交通路10号门口,被告人杨某看见停放在此的闽D×××××号别克小轿车,遂大声叫“车在这里,把它砸掉”,并带头上前用石头砸。其他人见状也一拥而上,有的手持铁棍、有的用石头砸击闽D×××××号别克小轿车。作案后,被告人杨某与李某甲等人离开现场。经浦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闽D×××××号别克小轿车修复费价值人民币1358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登记信息,闽D×××××号别克小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姜某、李某甲、周某、李某乙、李某丙、饶某、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丛某的陈述,浦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归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纠集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135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吴丽霞人民陪审员  廖武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雅雅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