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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法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磊与通榆县什花道乡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通榆县什花道乡卫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王磊,女,汉族,个体户,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张庆波,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同原告。��被告通榆县什花道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李淑华,院长。原告王磊与被告通榆县什花道乡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到2010年,被告单位多次在原告经营的永丰药店购买药品,总计欠药款40979元,该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979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数额有异议,我们去年偿还了4000元,另2010年6月12日金额为3594元那笔在我们账目上就剩682元了,我们实际欠原告应是34067元。这些欠款是医疗改革之前欠的,改革后我单位收支两条线,医改前的库存药品财政部门应返还给我单位,现在资金没有到位,医院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欠款。���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药款及应偿还数额?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单位前任院长出具的欠据欠据5份,证明被告欠款40979元。被告质证后对前四份欠据没有异议,对金额为3594元的欠据有异议,认为已经偿还2912元,下欠682元。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被告单位原院长出具的欠据,被告质证后对欠据本身没有异议,对金额为3594元的欠据主张偿还了2912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五份欠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到2010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药店赊购药品,累计欠款40979元,2014年被告偿还4000元。本院根��原告的诉求以及被告答辩,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36979元。2008年到2010年,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药店赊购药品,累计欠款40979元。并由前任院长给原告出具了欠据5份,2014年,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据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据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药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6979元。原告主张利息,欠据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故此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给付利息。被告主张金额为3594元的欠据,已经偿还2912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出示偿还欠款的证据,只是其账目上记载。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榆县什花道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磊药款人民币36979元,并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825由被告承担724元,原告承担1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石占清审判员 胡洪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薛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