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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莫天秀与张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天秀,张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51号原告莫天秀,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思,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平,居民。原告莫天秀与被告张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天秀、委托代理人李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天秀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中旬,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7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是2012年3月底之前还清。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找到被告补写了一张借条。被告再次承诺到2014年11月底前还清。但被告至今也没有还款。现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计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军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7000元的事实。3、张秋贵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时,被告张军平的叔叔张秋贵在场作证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莫天秀经被告张军平的叔叔张秋贵介绍认识后成为朋友。2012年3月中旬,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军平借款37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到2012年3月底之前还清欠款。借款当日有被告的叔叔张秋贵在场见证。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5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还款,被告称暂无还款能力,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当日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承诺在2014年11月底之前还清原告借款。但被告拖欠原告欠款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还清借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属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军平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理应及时履行。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鉴于原告在借款逾期已追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的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及时给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平偿还原告莫天秀借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362.5元,由被告张军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德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莫智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