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土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217号原告陈某某,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张慧,系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冬天经被告的母亲介绍认识,于1997年正月举办结婚典礼,于1997年7月7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7日生下女儿李某,现年17周岁;又于2004年2月5日生下儿子李某甲,现年11周岁。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也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就会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受,但是被告不但没有悔改,还变本加厉,造成原告经常浑身是伤。原告与被告结婚十几年中,原告仅在弟弟结婚时回过一次四川老家,因为被告不允许原告回去,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原告于2011年8月份离开家回到父母家中,至今已与被告分居三年多。现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再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原告所述被告不允许她回娘家也不是真实的;2、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3、原告离家时拿走了家中30000元现金及价值8000元的金项链一条。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明一份,来源于土默特右旗档案馆,欲证明原、被告双方1997年7月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表示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7年正月举办结婚典礼,于1997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孩名叫李某,于1997年11月7日出生,现年17周岁;男孩名叫李某甲,于2004年农历正月十五出生,现年11周岁。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当中亦未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原告自2011年8月离家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家庭财产,亦无存款、债权及债务。双方及小孩均有位于土默特右旗沟门镇板申气村的农业承包土地。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一女一子,但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缺乏沟通及理解,未能很好化解矛盾,导致感情受到影响,造成原告自2011年8月离家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本案在庭审当中,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考虑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长达近四年之久,和好可能较小,夫妻感情基本破裂,故本院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关于小孩的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现原告表示希望两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被告亦表示同意,考虑自原告离家后,两个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与被告感情较好,且两个小孩亦均表示愿意跟随父亲一起生活,故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及婚生男孩李某甲均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原告表示最多可以给付两个小孩每人每月300元,但是被告要求原告至少给付每人每月500元,因原告现无固定工作,且无经济来源,综合考虑原告的给付能力及两个小孩所需日常开销,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金额以每人每月300元为宜。原、被告双方及小孩均有位于土默特右旗沟门镇板申气村的农业承包土地,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所在村委会登记为准,归各自经营耕种。关于被告称原告离家时拿走了家中30000元现金及价值8000元的金项链一条的抗辩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现年17周岁;婚生子李某甲,现年11周岁,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李某及李某甲抚养费各自300元,直至李某及李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陈某某对李某及李某甲享有探望权;三、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婚生女李某、婚生子李某甲位于土默特右旗沟门镇板申气村的农业承包土地,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所在村委会登记为准,归各自经营耕种。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