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法定代表人:孙会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长征路176号。负责人:崔小中,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职员。原告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会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冬梅,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冀C×××××、冀C×××××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2月12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司机李银驾驶投保车沿26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青龙县隔河头乡北山根村路段,因冰雪路滑,车辆驶入公路左侧路下,发生侧翻,致使车辆损坏、栗树损坏、地损坏,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主车损失62160元,挂车损失28600元;主车公估费1895元、挂车公估费873元;施救费14300元;赔偿第三者损失5400元。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1322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并附带不计免赔。投保车辆性质为营运货车,我公司同意在事故真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事故受到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具体赔偿意见质证后发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及批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栗树损坏、地损坏的事实;3、公估报告二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主车损失62160元,挂车损失28600元;4公估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支付主车公估费1895元,挂车公估费873元;5、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4300元;6、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方赔偿第三者郑丹栗树和地损坏的损失5400元;7、原告车辆行车证、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被保险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2、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3二份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估金额明显过高,其中主车驾驶室达不到更换的程度,其余部分均是按照4S店价格进行公估的,所以原告方应该提供与公估报告一致的4S店修车发票;如果法院采纳此二份公估报告,我公司有权收回驾驶室壳以及大箱板等部件的残值;我公司认为应该根据合同约定以被告出险后的定损结果为准。证4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证5施救费金额过高,出险时被保险车辆拉有一车煤,所以应剔除施救货物的费用;另外出险地是在秦皇岛市青龙县,开具施救费发票的单位却为建昌县的一家单位,被告根据车的质量结合河北省下发的施救费标准,认可车辆施救费为8000元。证6是原告自行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应该以我公司实际定损金额为准,且原告也没有提交第三者财产损失部分的公估报告,认可第三者损失为30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事故车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定损,主车定损金额为20067.89元,挂车定损金额为19522.20元,此定损金额足够修复事故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被告方单方作出的结论,应该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原告方车辆损失的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2、7、8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证3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二份公估报告系我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作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5的施救费14300元系对被保险车辆和货物共同施救产生的费用,故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费为10000元,货物的施救费为43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能提交第三者损失的计算依据,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确认第三者的栗树和地损失为3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予认可,因该确认书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冀C×××××、冀C×××××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主车为263790元、挂车为7425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主车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主车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挂车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被保险人为原告,主车商业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2014年12月12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司机李银驾驶被保险车辆沿26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青龙县隔河头乡北山根村路段,因冰雪路滑,车辆驶入公路左侧路下,发生侧翻,致使车辆损坏、栗树损坏、地损坏。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主车损失62160元(已扣残值1009元),挂车损失28600元(已扣残值500元)。原告支付主车公估费1895元、挂车公估费873元,支付被保险车辆施救费10000元、货物施救费4300元。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郑丹栗树和地损失3000元,原告赔偿郑丹5400元。本院认为,冀C×××××、冀C×××××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投保后,被告签发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主车商业险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同意由原告领取保险理赔款,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本次事故系单方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3000元,原告已赔偿,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被告应予赔偿;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90760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被保险车辆施救费10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公估费2768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的不予承担公估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投保货物损失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施救费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90760元已扣除了残值1509元,故对被告要求收回残值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1065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邸会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梓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