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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衡,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衡,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周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志帅,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张家巷1条10号。法定代表人赵兴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跃,男,汉族。上诉人张衡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衡委托代理人范志帅、周国,被上诉人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张衡到原告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文锦世家项目工作,2013年8月9日被告在该项目工作中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山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右拇指近节指开放性骨折等。被告与原告因确定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原告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小店劳仲(裁)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张衡与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2日,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衡为工伤。2014年6月9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太原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表,确认张衡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作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9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被告垫付鉴定费400元。被告与原告因工伤待遇等发生争议,被告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小店劳仲(裁)字2014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张衡住院伙食补助160元、鉴定费400元、陪护费8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9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36个月工资134820元。3、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劳动能力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明,原告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一份2013年8月8日,原告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甲方(用人单位)与被告张衡以乙方(劳动者)签订山西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中附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中第三条为:本合同期限类型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自2013年8月8日起至文锦世家完工止;第四条安排原告工作内容为木工……。第六条甲方于每月10日前以现金或转账形成及时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工资(计时/计件)标准为1500元……等内容。在该劳动合同书的最后一页,有被告张衡的签字。被告张衡不认可是其签订的山西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判认为,原告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衡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因工负伤,经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属于工伤,被告理应享受工伤待遇。鉴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被告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被告一次性工伤赔偿,本案中,双方就被告的工资数额争议较大,原告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山西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虽然被告否认是其签订的,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反证该书面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故对该山西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被告的劳动报酬为1500元,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的劳动报酬为1500元。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原告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325元确定,被告经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说明被告在住院期间需有人护理,住院护理费为3325元×60%÷21.75天×8天=733.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元×4个月=6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此三项合计36个月,计算方式为1500元×36个月=54000元,以上共计61293.76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衡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衡鉴定费400元、护理费73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36个月工资54000元,以上共计61293.76元。三、驳回原告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被告张衡不服,上诉本院称,上诉人于2013年8月9日在被上诉人承包的文锦世家项目工地干活时受伤,2014年5月12日被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9日被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玖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确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4年10月20日,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小店劳仲(裁)字2014第76号裁定书,被上诉人不服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起诉至小店区人民法院,小店区人民法院滥用职权,歪曲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地作出判决,其判决与国家法律相违背,显失公平,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如何确定,被上诉人提供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山西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虽然上诉人否认是其签订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否定该书面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故原判根据该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的上诉人劳动报酬1500元计算各项费用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作出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张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 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