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用文与马树敏、高胜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用文,马树敏,高胜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216号原告张用文,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新富,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树敏,居民。被告高胜运,居民。原告张用文与被告马树敏、高胜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奇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用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新富、被告马树敏、高胜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树敏于2014年7月5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高胜运提供担保。2014年10月28日被告马树敏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马树敏给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三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高胜运承担连带责任清偿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三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树敏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已支付原告利息66500元,另外还打了一张66000元的利息欠条给原告。被告高胜运辩称,担保属实,但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树敏于2014年度分两次共向原告张用文借款5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其中第一笔借款500000元由高胜运提供担保。马树敏于借款后已分两次支付原告利息计66500元。后期利息因资金紧张未能支付,马树敏遂出具一张66000元的利息欠条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用文与被告马树敏、高胜运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马树敏应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高胜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胜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马树敏追偿。关于利率标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用文55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1、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减去66500元;2、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高胜运对上述500000元债务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6元,减半收取5063元,由被告马树敏、高胜运负担(原告已预付,待二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2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奇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蒿泽群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