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白贵生与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王爱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贵生,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王爱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009号原告白贵生,农民,现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张保良,唐山市丰润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侯晓颖,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爱军,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万国(系被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王钢,该公司经理。原告白贵生与被告王爱军、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凡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良、被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王爱军的委托代理人周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贵生诉称,2013年11月29日5时40分许,被告王爱军驾驶京A×××××/京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6公里+900米丰润区沙流河村东时,将在路边停放检查晋A×××××/晋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原告白贵生撞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九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爱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查明,被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系京A×××××/京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被告王爱军是其雇用的司机。2013年5月29日,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王爱军承担被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依法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74016.93元。被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王爱军是我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爱军从事雇佣活动,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三者险2份,主车100万,挂车50万,事故发生时没有超载,没有逃逸,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爱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顺达昌物流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是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我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书面答辩辩称,第一、对于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司机王爱军提供特种车辆操作证,证实其具有驾驶资质。该事故中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规定,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列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治疗费,要求原告提供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明细单及清单以证明医疗费用的实际发生,依据保险合同中约定,对于扣除“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费用”部分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病历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误工费,应分别提供需要休假并注明误工期限的医嘱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时间,应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并提供误工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财务证明。如原告主张的月收入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护理费,应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并写明护理人员人数及护理期限,需要休假证明其实际误工时间,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并提供误工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财务证明。交通费,应提供本人去医院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票据,同时票据上所载明的时间应与就医票据所载明的时间相吻合以证明交通费发生的合理性,但不承担护理人员和探望人员的交通费。无交通费票据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应补充提供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鉴于被答辩人为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东阳镇开白村户籍,依据伤残鉴定结论同时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当地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赔偿合理部分,但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不予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白贵生系晋A×××××/晋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被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系京A×××××/京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被告王爱军系被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京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京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及两份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京A×××××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京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挂车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2013年11月29日5时40分许,被告王爱军驾驶京A×××××/京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6公里+900米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沙流河村东时,将在路边停放检查晋A×××××/晋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原告白贵生撞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爱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状态为正常,驾驶人持有效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原告白贵生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开支住院费26785.79元。诊断为:双侧部分肋骨骨折(右侧1-11肋骨,左侧1-6肋骨),双肺挫伤,右侧气胸,右肱骨骨折,右肘部皮肤挫伤,全身散在皮擦伤,主动脉夹层。2013年12月7日原告转入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开支住院费17713.9元、门诊费217.6元。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水,肝内胆汁淤积性黄疸,双肺挫伤,高脂血症,高血压病,右肾囊肿。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白莉莉进行护理,白莉莉职业系农民。2014年11月18日,原告白贵生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8.5-b,评定为捌级伤残,另根据4.10.5-dIa值为4%;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400元、门诊费925.1元、复印费1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另开支施救费3500元。原告伤前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被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亦没有向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庭后,原告白贵生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爱军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白贵生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告王爱军承担70%的责任,原告白贵生承担30%的责任。综合分析原告的伤情、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324天,本院认为符合实际,予以支持。根据病历记载原告自动转院且转院交通费票据没有加盖公章,故原告主张转院交通费65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贵生两次住院42天,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本地交通运输情况酌定开支交通费1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住院费44499.69元(26785.79元+17713.9元)、门诊费1142.7元(925.1元+2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误工费41941.8元(交通运输业129.45元/天*324天)、护理费1572.48元(37.44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61893.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年*20年*(30%+4%)]、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3元、施救费3500元。原告白贵生因交通事故致残,不仅经济受到损失,其精神也遭受一定痛苦。被告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和事故后果给原告白贵生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认为以赔偿5000元为宜。原告白贵生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63303.2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被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京A×××××/京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5642.39元(44499.69元+11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46482.39元。超过此项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41941.8元、护理费1572.48元、残疾赔偿金618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11907.88元。超过此项1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因事故受到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36482.39元(46482.39元-10000元),原告因事故受到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1907.88元(111907.88元-110000元),合计38390.27元。原告白贵生超出强制险的损失43303.27元(38390.27元+1400元+13元+3500元),应由被告王爱军赔偿70%即30312.29元,下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因事故受到损失,被告王爱军的雇主被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依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贵生30312.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贵生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贵生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贵生30312.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白贵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白贵生负担120元,由被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凡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