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14号原告:黄某,无业,现租在抚州市西门口老防疫站旁私人车库。被告:曹某,无业。原告黄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建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月共同生活。1981年12月大儿子出生,××××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83年11月24日小儿子出生。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且还对原告进行家暴。在原告生病期间无任何关切,婚后也无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各自租房居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夫妻共同债务12.5万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198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月共同生活。1981年12月大儿子出生,××××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83年11月24日小儿子出生,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12.5万元。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和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均各自在外租房居住。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债务,原告表示无力承担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现夫妻共同债务12.5万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12.5万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曾建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饶绍星 来源: